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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依忠与洛阳市安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依忠,洛阳市安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2616号原告:张依忠,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被告:洛阳市安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机场路98号。法定代表人:刘志鹏,经理。原告张依忠诉被告洛阳市安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安普公司向张依忠借款400000元,偿还200000元后,剩余200000元未归还。安普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安普公司向张依忠借款4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率为月息0.02元”、“月息金额为捌仟元整”。同日,安普公司出具收据并支付利息8000元。2015年8月安普公司向张依忠偿还本金200000元。安普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庭审中,张依忠表示自愿放弃安普公司已还的200000元的未付利息,只要求安普公司按约定支付剩余2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依忠与安普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安普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张依忠归还借款。关于利息,安普公司每月向张依忠支付利息金额为8000元,按本金400000元、月息8000元计算,月利率为2%,故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应为2%。综上所述,张依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安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依忠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洛阳市安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惠丽审判员  吕宏海陪审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