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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志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0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付,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曾因抢劫罪于2008年9月9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5年3月31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黄志付与彭立国(已起诉)在东莞市石碣镇四甲村庆丰路四甲社区卫生站门前路段与被害人什海子日、火布子吾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黄志付持一把小刀捅伤什海子日的手部和腹部致小肠全层破裂、捅伤火布子吾的手部,而彭立国则致电陈德川(已判决)前往上述路段帮忙打架。陈德川接到电话后叫上李加明(已判决)一同前往四甲社区卫生站门前路段打架,且陈还叫李去网吧找人帮忙。随后,陈德川来到四甲公园取了一根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前往上述路段与彭立国、黄志付等人汇合。后李加明来到四甲南天华佳商场对出十字路口时,李从在场的其中一名老乡手中取了一根钢管,并往陈德川等人方向靠近。在打斗过程中,陈德川、李加明均使用铁管殴打什海子日的脸部。伤人后,黄志付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什海子日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火布子吾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4月8日,公安机关在广西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石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黄志付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志付在开庭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什海子日、火布子吾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比曲么日各、比土么子洛、俄木莫惹作、勒古莫吉扎、俄洛莫紫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医院病历材料,通话清单,说明材料,同案人彭立国、陈德川、李加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黄志付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志付提出本案是其个人行为,没有结伙作案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人彭立国能多次稳定供述是黄志付让他打电话叫人来帮忙打架,后他打电话让陈德川等人帮忙打架,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志付通过彭立国叫人参与打架的事实,故本案属于共同犯罪,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付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付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志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志付直接持小刀捅伤被害人什海子日,致被害人受重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志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