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4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俊坡与宋延丽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坡,宋延丽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806号原告刘俊坡,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委托代理人曹振东,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延丽,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委托代理人李忠杰,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坡因与被告宋延丽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俊坡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振东,被告宋延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坡诉称:原告刘俊坡与被告宋延丽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6、7月间,以被告宋艳丽和原告刘俊坡恢复婚姻关系为由,宋艳丽和其母要求原告刘俊坡将自有的豫K×××××轿车过户给被告宋艳丽并交付现金2万元。2015年7月,为与宋艳丽恢复婚姻关系,原告按照宋艳丽和其母要求将该车过户给宋艳丽,但时至今日,宋艳丽一直拒绝按约定与原告复婚,并拒绝返还收受原告的车辆和钱款。为此要求:1、撤销和解除原告对被告以结婚为目的和条件的赠与;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大众牌轿车1辆(原车牌号豫K×××××,现车牌号豫K×××××,发动机号447205),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的相关手续;3、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万元。被告宋延丽口辩称:1、本案的豫K×××××轿车系被告出资分期购买,被告不仅支付了该车的首付款12万元,并且按照分期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该车的分期款。2、原告主张的交付给被告的2万元现金不存在。3、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项不明确不具体,被告不知道原告是行使合同的撤销权还是赠与合同的解除权。4、结合是权利而不是义务,被告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去选择,不存在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俊坡与被告宋延丽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4月27日,原告刘俊坡购买大众牌轿车1辆(发动机号码为447205),同年5月办理行驶证,所有人为刘俊坡,车牌号为豫K×××××。2015年8月3日,该车在许昌市××大队以转移登记的方式变更该车所有人,所有人变更为被告宋延丽,车牌号变更为豫K×××××。庭审中宋延丽称该车系其委托刘俊坡购买,于2015年4月24日转账给刘俊坡首付款10万元,并按分期买卖合同支付分期款。刘俊坡认可收到被告转款10万元,但称该款系被告偿还其的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附义务赠与行为,须以双方当事人之合意为要件。只有当赠与人要约表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并要求受赠人负担一定的义务;受赠人承诺表示接受赠与财产,并愿意履行义务时,赠与合同方为成立。本案原告刘俊坡主张其将本案车辆过户给被告宋延丽,系因与被告以恢复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被告宋延丽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刘俊坡对此应提供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刘俊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刘俊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俊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刘俊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青山代理审判员 解俊豪人民陪审员 李付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焦阳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