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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方向华与钟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向华,钟禹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253号原告:方向华,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钟禹平,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方向华与被告钟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因本案被告钟禹平不居住在户籍所在地,又无其他联系地址和方式,本院需适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禹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向华起诉称: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返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方向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钟禹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方向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禹平返还原告方向华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禹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晨人民陪审员  叶露青人民陪审员  徐建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