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雨泽(中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恒万(中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雨泽(中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虞玉芳,恒万(中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胡婷婷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95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雨泽(中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创办人虞玉芳,公司注册地中国香港,实际经营所在地义乌市稠州北路601号1幢1单元-3单元。诉讼代表人余卫玲,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单位恒万(中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创办人俞某,公司注册地中国香港,实际经营所在地义乌市稠州北路601号1单元-3单元。诉讼代表人童成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人虞玉芳,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义乌市城西街道西俞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楼青松,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婷婷,女,1985年5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义乌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邓冬玲,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雨泽(中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恒万(中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虞玉芳、胡婷婷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雨泽(中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余卫玲、恒万(中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童成飞、被告人虞玉芳及其辩护人楼青松、被告人胡婷婷及其辩护人邓冬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虞玉芳系被告单位雨泽(中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恒万(中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以来,被告人虞玉芳经被告人胡婷婷及成子云介绍,利用其经营的雨泽(中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恒万(中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外汇账户,从MAHAMATLAMINEMOUSTAPHAADAM名下的纳弥有限公司非法购买欧元,并出售给孙某谋取利益,期间,被告人虞玉芳共出售给孙某1373307欧元,赚取万分之十七左右的差价(即一万欧元赚取17欧元)。被告人胡婷婷帮助被告人虞玉芳联系出售和购买外汇的双方,起到居中介绍的作用,并从被告人虞玉芳处获取好处费。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胡婷婷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7万元。2016年7月7日,被告人虞玉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虞玉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雨泽(中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恒万(中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虞玉芳、胡婷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孙某、MAHAMATLAMINEMOUSTAPHAADAM、成子云、陈映中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公司注册证书,可疑线索移送材料,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及相关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虞玉芳、胡婷婷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雨泽(中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恒万(中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虞玉芳、胡婷婷违反国家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虞玉芳系主犯,被告人胡婷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虞玉芳、胡婷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玉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均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虞玉芳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系被告人胡婷婷系初犯、偶犯及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雨泽(中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单位恒万(中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虞玉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胡婷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胡婷婷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雪花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楼云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