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9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淑珍诉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珍,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9303号原告张淑珍,女,1955年2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56号甲56号。法定代表人王京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吉鸿,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26层26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茜,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被告王飞,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梅嘉麟,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珍诉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银建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金银建公司申请追加王飞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珍、被告金银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吉鸿、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茜、被告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嘉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珍诉称:2016年1月31日,原告乘坐鲁大海驾驶的×××牌轿车出去办事,当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房山区石瓦路大次洛村时,适遇被告单位司机王飞驾驶×××号牌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司机违章驾驶,将鲁大海的车辆前方撞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被告未积极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在保险车辆责任限额内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27.73元、误工费700元,合计3227.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银建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责任认定,认可本案事发时我方在安盛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原告诉求的医药费只认可房山医院,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只有1471.81元,其余没有票据。误工费用不认可,请求过高。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事发的时候已经年满61周岁,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原告属于退休人员,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被告王飞辩称:张淑珍所要求费用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保险限额外的由金银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误工费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金银建公司、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原告张淑珍乘坐鲁大海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房山区石瓦路大次洛村时,适遇被告金银建公司的司机王飞驾驶车牌号为×××的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王飞驾驶的车辆前部与鲁大海驾驶的车辆前部相撞,后鲁大海驾驶的车辆前部与路边的矮墙相撞,造成王飞驾驶的车辆前部、鲁大海驾驶的车辆前部、底部、前风挡玻璃、左前轮损坏,墙损坏,鲁大海驾驶的车辆的乘车人梁玉霞、张淑珍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双肩、头部、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心悸。该医院建议原告3日后神经外科及骨科门诊复查。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0天。原告为治伤支付了医疗费2512.73元。被告王飞驾驶的×××号出租车系被告金银建公司所有,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费收据、劳动合同、北京涵金地被花卉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门诊费收据、劳动合同、北京涵金地被花卉有限公司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定的证据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12.73、误工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在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飞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12.73、误工费700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珍医疗费二千五百一十二元七角三分、误工费七百元,以上各项共计三千二百一十二元七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张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素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窦振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