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董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774号原告:董某,女,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省,泌阳县司法局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1,男,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董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徐某2。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流逝,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及孩子生活不负责,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庭的主持调解下,再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未判离。原、被告至今仍无和好的迹象,也未曾见过面,夫妻生活名存实亡,感情早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1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董某与被告徐某1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2,现已成年外出务工。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并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原告于2009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于2015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过六个月,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第三次以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外,原告陈述,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徐某1结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有一个儿子。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双方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期间,原告分别于2009年和2015年两次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被告未到庭,但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已成年,且外出务工,故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对有关原、被告财产问题,无法查明,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驳回原告董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专代理审判员 吕 楠人民陪审员 张坤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