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东力燃气有限公司与潮州市恒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东力燃气有限公司,潮州市恒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679号原告:东莞市东力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宝陂村富民工业园威泓办公楼三楼301。法定代表人:邬建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兰,女,该公司商务法务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园,男,该公司商务法务部法务专员。被告:潮州市恒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新桥路与永护路交界处西北侧嘉逸名庭三幢2402号房(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周云霞。原告东莞市东力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燃气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恒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力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液化天然气气款3788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东力燃气公司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GNDL-RQS-2016001《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化天然气,双方每5天结算一次,被告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对账完毕,并于对账完毕后次日以电汇方式付清款项。合同签订后,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了总价378860元的液化天然气,被告一直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应按每天3‰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恒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原告东力燃气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恒泰公司(作为需方)在汕头市潮阳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GNDL-RQS-2016001《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化天然气,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需方在每月28日前以书面方式提供下一个月的用气计划给供方,供方在每月28日前确认需方的用气计划,并以书面形式将确认信息反馈给需方,双方以供方书面确认的用气计划为准供应、提取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的价格根据需方指定气源地的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执行市场机制,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双方确定下一个月的天然气价格,具体按双方签署的《报价函》约定执行;气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每5天结算一次,需方须在1个工作日核对完毕(未按时核对完毕并提出异议的,将视为需方对供方对账单无异议),对账完毕后次日,需方以电汇方式付清款项,供方收到全额气款后,于月底统一开具发票给需方;如需方逾期支付气款,则需方按逾期付款额3‰/天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不对液化天然气交付方式及交付地点作约定,具体交付方式、交付地点以双方每月确认的《报价函》约定为准;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办法解决,如果协商不能,应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有关本合同的报价函、确认函、过磅单、对账单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6年1月5日,原告东力燃气公司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报价函》,约定:单价每吨3800元,交货方式为配送,运输方式为汽车,付款方式为5天一结,有效期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还在《报价函》上注明:本月计划12-15车气。2016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气20230kg,由伟收领。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气19390kg,由浩收领。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气18250kg,由翁树收领。2016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气20285kg,由伟收领。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结欠货款219830元。同日,被告支付了货款。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气20480kg,由陈忠刚收领。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气20205kg,由蓝文清收领。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结欠货款232028元。同日,被告支付了货款。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气19585kg,由陈忠刚收领。2016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气19720kg,由陈忠刚收领。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气20295kg,由翁树收领。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气20305kg,由陈忠刚收领。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1月18日止结欠货款226100元。同日,被告支付了货款。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气19395kg,由陈忠刚收领。2016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气20005kg,由陈忠刚收领。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气19650kg,由翁树收领。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气20515kg,由陈忠刚收领。2016年1月26日,原告制作了对账单,载明:2016年1月19日、21日、24日、26日共装货5车,卸气量99870kg,结算量99700kg,货款合计378860元。被告没有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力燃气公司与被告恒泰公司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签订《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每5天结算一次”的约定,原、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进行对账结算,需于2016年1月26日再次对账结算,且被告须于2016年1月27日以电汇方式付清尚欠货款。可是,被告并没有按约结算、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东力燃气公司要求被告恒泰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潮州市恒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东力燃气有限公司货款37886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0元,公告费1600元,共10390元,由被告潮州市恒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统才代理审判员 桂 渤代理审判员 马金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