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小段、王德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段,王德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段,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义,男,195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慧、郑彦春,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小段与被上诉人王德义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小段,被上诉人王德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小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法院查封的五头牛系杜德印所养,所有权应为杜德印。王德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案中的五头牛系其在汝南县××官庄镇农业服务中心以其作为户主登记的夏南母牛,每头牛均带有有基础母牛标识编号的耳标并领取母牛补贴,能够证明牛系其所有。王德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停止对其五头牛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德印偿还吴小段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吴小段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2014年12月3日,原审法院在汝南县东官庄镇××郭庄牛场查封了杜德印饲养管理的六头牛。2015年3月20日,原审法院扣押了上述六头牛中的五头(均带有基础母牛标识,在汝南县××官庄镇农业服务中心对应的养殖户均是王德义)交吴小段代管。2015年3月23日,王德义以上述五头牛归其所有为由向原审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扣押。2015年4月份,被告吴小段未经原审法院许可,将扣押的上述五头牛全部出售。2015年6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汝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书,驳回异议人王德义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另查明:王德义与杜玉田系公媳关系,杜德印与杜玉田系继父女关系。2014年五六月份,王德义在汝南县××官庄镇农业服务中心以其作为户主登记了夏南母牛规模养殖信息,登记母牛(能繁)19头,每头牛均带有有基础母牛标识编号的耳标。王德义通过在农村信用社办理的存折一本通领取母牛补贴,其中2015年2月15日领取3800元(每头母牛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王德义对原审法院执行裁定不服,以申请执行人吴小段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扣押的五头牛归谁所有。关于杜德印与郭红宾之间的租赁合同,杜玉田前后均陈述其租用郭红宾的牛场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该租赁协议是郭红宾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由郭红宾临时和杜德印编造的,是郭红宾为了对抗法院的执行,该虚假协议不应对本案牛的所有权归属产生约束力。从原审2014年3月2日、9月2日调查杜德印的笔录及2014年8月25日、9月2日调查郭红宾的笔录来看,二人前后均陈述租赁协议系2013年签订,与租赁协议落款日期2012年8月20日明显相矛盾,故合议庭对该租赁协议不予采信,不应以王德义、杜玉田的陈述与该租赁协议内容不一致为由而否认王德义对上述牛的所有权。在原审法院审理、执行陈兰宇与郭红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并未认定杜德印所饲养牛的所有权归属,也未确定杜德印所饲养的牛与本案扣押的牛是否属于同一品类(本案扣押的牛为夏南母牛,原审法院在审理陈兰宇与郭红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即2013年8月杜德印饲养的28头牛均为新疆牛),并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扣押的五头牛归属于杜德印。原审法院扣押的五头牛登记在王德义名下,故王德义作为牛的登记主人提出异议。由于王德义仅以户主名义在汝南县××官庄镇农业服务中心办理了养牛登记而并未亲自养牛,其关于养牛的具体细节陈述与杜玉田的陈述不一致,但不应以王德义与杜玉田及其他人陈述不一致而认定该牛系杜德印所有。原审法院扣押的五头牛均带有耳标(耳朵上均有编号),每个编号在汝南县××官庄镇农业服务中心对应的户主均是原告王德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的五头牛,在原审法院查封、扣押前,已以王德义名义在汝南县××官庄镇农业服务中心办理了登记,每头牛均带有耳标,在汝南县××官庄镇农业服务中心对应的养殖户均是原告王德义,原告王德义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领取母牛定期补贴及牛犊补贴。经原审法院调查汝南县畜牧局及汝南县××官庄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均认可“乡镇政府核实是谁的母牛由谁领取补贴”、“登记的夏南母牛产权应当是报谁的名就属于谁”。依据上述理由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结合当事人一致陈述,上述五头牛应认定为王德义及其家庭成员杜玉田、王金山夫妇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告王德义请求对本院扣押的五头牛停止执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本院扣押的五头牛的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小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小段申请证人白某出庭作证,白某称其对本案的5头牛的归属不清楚。吴小段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称本案5头牛是杜德印的,其称5头牛的品种不一样,有夏南牛、西门大耳牛。王某所称的5头牛的品种与原审查明的均为夏南亩牛相矛盾。故对该证人王某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五头牛,在原审法院查封、扣押前,已以王德义的名义在汝南县××官庄镇农业服务中心办理了登记,且王德义领取了政府发放的母牛定期补贴及牛犊补贴。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及其调查汝南县畜牧局及汝南县××官庄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认定本案5头牛为王德义及其家庭成员杜玉田、王金山夫妇共同所有的财产并无不当。王德义请求对原审法院扣押的五头牛停止执行,理由充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小段所称该5头牛为杜德印所有,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吴小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小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