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俄来布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某,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2014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15日因本案被连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14日间,被告人俄某在连江县某酒店房间多次以每克人民币8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将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莫某、吉某。其中,被告人俄某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海洛因约13克,向吸毒人员莫某贩卖海洛因约12克,向吸毒人员吉某贩卖海洛因约2克,共获利约人民币2295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俄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俄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们三人,其也没有去福州火车站购买毒品。其和刘某、莫某、吉某有在一起吸毒,毒品也是他们三人提供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14日间,被告人俄某在连江县某酒店房间多次以每克人民币8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将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莫某、吉某。其中,被告人俄某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海洛因约13克,向吸毒人员莫某贩卖海洛因约12克,向吸毒人员吉某贩卖海洛因约2克,共获利约人民币2295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和吉某、莫某于2016年5月5日入住连江县某酒店房间,过一二天俄某也入住该房间,每天一起吸食海洛因四至八次不等。吸食的海洛因都是俄某提供的。据其所知俄某都是以每克300元从福州火车北站一个妇女那边买来的,然后将买来的1克海洛因分装成8小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其和吉某、莫某。按这样子计算的话,俄某就是以每克800元的价格贩卖的。因其没有钱,所以都是先欠着,然后俄某都会将所欠的毒资记在笔记本上面。其三人和俄某约好出去盗窃有钱之后就将欠他购买海洛因的钱还上。其和吉某都欠俄某1万多元购买海洛因的钱,莫某也有欠俄某几千元购买毒品的钱。笔记本是俄某记载其等人赊购海洛因的钱,其中”牛合”指的是其的名字,如”600元”就是向他赊购海洛因600元人民币的钱,但有几笔如”20元”、”30元”、”40元”、”350元””150元”等不是整百的是其有时候借他钱买东西,也就这5笔不是向他赊购毒品的钱外,其他整百的数字就是代表其向他赊购海洛因的钱。这样其共计欠俄某海洛因的钱大约在1万元左右。莫某、吉某也是在需要吸毒时向俄某提出购买的,俄某根据他们要的量给他们海洛因,有时是一两袋,有时是三四袋,其和莫某、吉某都住在一个房间,向俄某购买海洛因时没有回避其他人,所以其知道莫某、吉某向俄某购买毒品的情况。其记得被抓的前一天,其有还俄某人民币4200元。其一共向俄某购买10900元海洛因,应该为13克。2、证人莫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6日或是7日,俄某入住连江县某酒店房间后,其和刘某、吉某吸食的海洛因都是从俄某处购买的。俄某事先把海洛因分成一小包装的,每包大约0.1克,卖给其三人的价格是100元。其三人吸食时就向俄某提出购买,俄某就根据其三人的需要的量提供毒品,没有收现金,而是把购买的欠款记录在他的一本笔记本上,每次记录时也都有确认一下欠他多少钱了。其每天向俄某赊购毒品十包左右,共向俄某购买了10050元的海洛因,按每克800元计算,应该是购买了12克多的海洛因。笔记本是俄某用来登记其三人欠他购买毒品钱,这里面记载的应该是其和刘某、吉某三人向俄某购买海洛因的欠款账目,其中那两张写着”小兵”的应该是其向俄某购买海洛因的欠款账目。其分两次有还了9750元,还欠俄某300元未还上。3、证人吉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7日或8日俄某入住连江县某酒店房间后,就告诉其和刘某、莫某三人他有卖毒品海洛因,可以赊账,但1克要卖1000元。其共向俄某买过3次海洛因。第1次是俄某刚到连江城关那天,就是5月7日或8日的中午,其在某酒店房间向俄某赊购了600元的海洛因。第2次是5月10日10时左右在该房间向俄某赊购了600元的海洛因。这一次赊购时刘某和莫某也有在场。第3次是5月12日中午12时左右在该房间向俄某赊购了800元的海洛因。因俄某赊购的价格是每克1000元,3次加起来有2克量的海洛因。其平时叫刘某为刘某,莫某有个外号叫”小兵”,其有见过1次刘某、莫某向俄某购买过海洛因,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地点是在某酒店房间。4、连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俄某、刘某、吉某和莫某尿样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俄某、刘某、吉某和莫某因吸食毒品被连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6、办案说明,证实(1)因俄某、刘某、吉某和莫某未能描述及提供福州火车站贩卖海洛因的彝族妇女的联系方式及详细地址,故未能进一步查证到该彝族妇女。(2)因俄某、刘某、吉某和莫某未能说明俄某记载笔记本上的”木依”是谁或代表什么意思,故未能进一步查证。(3)因俄某没有承认其被扣押的笔记本上记载数字是刘某等人向其赊购毒品的毒资,故未对该笔记本进行审计。7、簿册一本,证实俄某在笔记本记载刘某等人向其赊购毒品海洛因的毒资等情况。8、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物品照片,证实连江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4日19时30分至20时对连江县某酒店房间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该房间内有4名操外地口音普通话的男性,茶几上有一本笔记本,笔记本旁及地面上有数根一次性注射器。民警对现场及有关物品进行了拍照,其中笔记本内容复印件3张,分别记录一些钱款数字。并对笔记本一本予以扣押。9、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俄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与到案过程。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俄某于2014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11、被告人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和刘某、吉某、莫某入住连江县某酒店房间后,四人在该房间内每天都有吸食海洛因,海洛因是其从福州火车北站附近一名彝族妇女购买来的,一共向这名妇女购买了6次毒品。买来的毒品是其自己吸食用的,还有的是提供给刘某、吉某、莫某三人吸食的。如果他们有钱的话就直接拿现金给其,如果没有钱的话其就用笔记本将数字记入本子中,还有就是他们吸食海洛因时就各自分一些毒品给其吸食。笔记本中登记的数字的意思就是他们各自吸食海洛因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海洛因约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俄某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证人刘某、吉某、莫某的证言均能证实俄某有贩卖海洛因的行为,且各自对购买毒品的数量能够和扣押在案的笔记本上面的数字大体上相印证。被告人俄某在侦查阶段也供述有贩卖海洛因给刘某、吉某、莫某三人,并将三人各自所欠的毒资记录在一个笔记本上,该供述能够与上述证人刘某、吉某、莫某证言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故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26年11月1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9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周鸣杰人民陪审员 蓝祖杰人民陪审员 刘政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咏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其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