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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正气与陈敬顺、黄李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气,陈敬顺,黄李华,陈敬蒙,郑红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3626号原告:吴正气,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波,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将,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敬顺,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黄李华,女,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陈敬蒙,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郑红美,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吴正气为与被告陈敬顺、黄李华、陈敬蒙、郑红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正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敬顺、黄李华、陈敬蒙、郑红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气起诉称:被告陈敬顺、陈敬蒙经常向原告购买生铁,后双方于2013年12月8日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160090元,约定月息为1.8%,并由被告陈敬顺、陈敬蒙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证。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该款系被告陈敬顺、黄李华和被告陈敬蒙、郑红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清楚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敬顺、黄李华、陈敬蒙、郑红美偿还原告欠款116009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8日起按月息1.8%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敬顺、黄李华、陈敬蒙、郑红美偿还原告欠款116009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按月息1%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吴正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陈敬顺与黄李华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敬蒙与郑红美的婚姻关系;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陈敬顺、陈敬蒙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陈敬顺、黄李华、陈敬蒙、郑红美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敬顺与黄李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敬蒙与郑红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敬顺、陈敬蒙曾向原告吴正气购买生铁,后双方于2013年12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陈敬顺、陈敬蒙尚欠原告款项1160090元,并约定欠款按月利率1.8%计算。同日,被告陈敬顺、陈敬蒙向原告吴正气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吴正气与被告陈敬顺、陈敬蒙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敬顺、陈敬蒙尚欠原告吴正气款项1160090元未予支付,事实清楚。涉案债务虽以被告陈敬顺、陈敬蒙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陈敬顺、黄李华和被告陈敬蒙、郑红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李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敬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陈敬顺个人债务,被告郑红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敬蒙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陈敬蒙个人债务,同时被告黄李华、郑红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陈敬顺、黄李华和被告陈敬蒙、郑红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敬顺、黄李华、陈敬蒙、郑红美支付款项116009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已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计算标准,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计算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敬顺、黄李华、陈敬蒙、郑红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正气款项1160090元并赔偿损失(以116009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吴正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1元,由陈敬顺、黄李华、陈敬蒙、郑红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佳佳人民陪审员  陈肖铧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柔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