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3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小玉与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玉,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3949号原告李小玉,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李福新,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小玉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常村镇周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3249269M。法定代表人时明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小玉因与被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九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新、被告九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一万元,约定期限一年,年利率1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一万元,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九势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诉求无异议,但目前公司资金紧张,同意分期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小玉借款一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一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九势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翔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