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被告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393号原告:锦州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杜**,该公司职员。被告: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张**,系被告赵**之妻,19**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址同被告赵**。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佟*、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锦州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万元;2、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利息337.33元,罚息30%计101.2元,共计438.53元及至全部清偿贷款本金时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期1年,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委托拍卖协议、委托拍卖合同,抵押物为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106-7号的房屋,并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做了借款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其还款,二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按委托拍卖合同及委托拍卖协议于2015年12月24日在锦州嘉盛拍卖有限公司将抵押物进行拍卖,拍卖成交额13.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7万元、利息46247元,现被告尚欠本金4万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利息337.33元,罚息30%计438.5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相关费用。被告赵**、张**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编号为2013-03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逾期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二被告(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3-037号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106-7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该抵押房屋于2013年11月22日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1万元。亦同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乙方)、锦州嘉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以下简称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037号借款合同到期后,如甲方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甲方同意将此笔借款下的抵押物委托丙方拍卖,用拍卖所得借款偿还乙方贷款本息,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乙方贷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部分,乙方仍有对不足部分的继续追索权,甲方与丙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由乙方提请执行。抵押物可分三次进行拍卖,第一次拍卖起拍价为21万元,第一次拍卖不成交,第二次拍卖可降低20%保留价拍卖,第二次成交不成,第三次以无保留价拍卖。2013年11月21日,二被告作为委托人,拍卖公司作为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委托人自愿委托拍卖人依法拍卖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106-7号房屋,拍卖时间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价款支付方式为成交价款由拍卖人或买受人直接划存到债权人账户。2013年11月21日,原告将借款11万元交付给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1万元。2015年12月24日,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经拍卖,成交价格为13.5万元,原告以此抵顶二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本金7万元,利息46247元(已偿还至2016年5月8日)。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万元及2016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24%为限,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达到年利率24%,故对其约定的逾期利率本院不予保护。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力审 判 员 唐伟丽人民陪审员 韩雪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