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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章思祖与谢金明、邓丽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思祖,谢金明,邓丽敏,陈富开,郑尾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思祖,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金明,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丽敏,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富开,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尾妹,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上诉人章思祖因与被上诉人谢金明、邓丽敏、陈富开、郑尾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田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思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金明、邓丽敏、陈富开、郑尾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思祖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谢金明、邓丽敏、陈富开、郑尾妹共同承担债务。事实和理由: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谢金明与邓丽敏、陈富开与郑尾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但因其无法调取谢金明与邓丽敏婚姻关系证明,致使一审判决邓丽敏没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谢金明、邓丽敏、陈富开、郑尾妹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11年7月26日,章思祖与谢金明、陈富开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谢金明、陈富开向章思祖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章思祖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谢金明,谢金明出具一份收条给章思祖予以确认。借款后,谢金明、陈富开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9月25日止。尔后,章思祖向谢金明、陈富开催讨未果,谢金明、陈富开尚欠章思祖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17336元(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人民币37336元。原审另查明,2005年11月30日,陈富开与郑尾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为,章思祖与谢金明、陈富开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谢金明、陈富开应当偿还借款。庭审中,章思祖变更后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章思祖要求谢金明、陈富开偿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17336元,合计人民币37336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陈富开与郑尾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富开、郑尾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陈富开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章思祖要求郑尾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章思祖主张本案借款发生于谢金明与邓丽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谢金明与邓丽敏为夫妻关系的事实,故其要求邓丽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谢金明、邓丽敏、陈富开、郑尾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谢金明、陈富开、郑尾妹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付给章思祖借款20000元及利息17336元,合计人民币37336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章思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谢金明、陈富开、郑尾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293元,由谢金明、陈富开、郑尾妹负担。二审期间,章思祖向本院申请调取谢金明与邓丽敏婚姻关系证据,本院依职权向三明市三元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谢金明与邓丽敏的婚姻历史查询单。该查询单载明:谢金明与邓丽敏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章思祖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谢金明、邓丽敏、陈富开、郑尾妹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谢金明与邓丽敏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案经审理,章思祖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金明向章思祖借款发生于2011年7月26日,而谢金明与邓丽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谢金明、邓丽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案讼争借款应认定为谢金明与邓丽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邓丽敏依法应与谢金明共同偿还讼争借款。综上所述,章思祖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章思祖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大田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谢金明、邓丽敏、陈富开、郑尾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上诉人章思祖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谢金明、邓丽敏、陈富开、郑尾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93元,由谢金明、邓丽敏、陈富开、郑尾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3元、公告费560元,由谢金明、邓丽敏、陈富开、郑尾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建文审 判 员  黄国庆代理审判员  胡彩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