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30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凤县蜀通建材有限公司与周冬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县蜀通建材有限公司,周冬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30民初241号原告:凤县蜀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振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凤玲,凤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冬明。委托代理人:金正魁,系凤州镇干部。原告凤县蜀通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冬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凤县蜀通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凤玲、被告周冬明委托代理人金正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凤县蜀通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受雇到原告处干活,2015年1月18日被告在作业时被机器带起的铁锹打伤右眼,先后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预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后被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于2016年年6月向凤县劳动局申请享受工伤待遇,凤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凤人劳案字(2016)第63号裁决书。于2016年8月17日对该裁决书进行送达。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裁决时所依据的法律错误,原告的企业属于私营企业,一次性医疗补助,就业补助金应当参照上年度私营企业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赔付,而该裁决却按照非私营企业的标准进行裁决,显然属于错误,另外对于被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75元,原告已经支付500元,裁决书却未对原告已经支付的该费用予以扣减,且被告主张的原告拖欠其2015年12月工资2700元的说法根本不是事实,而该裁决却在毫无证据的情形下对此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有失公平,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需等待伤情稳定后,虽然法律没有给出具体期限,但是根据被告当时的伤情及现在的恢复情况来看,原告认为被告当时所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七级明显过高,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基于以上几点,原告认为凤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凤人劳仲案字(2016)第63号裁定书显然存在错误,且裁决不公,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凤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凤人劳仲案字(2016)第63号裁决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冬明辩称,关于赔偿标准凤县人事劳动委员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12月份工资2700元,系凤县人事劳动委员会的笔误,实际上拖欠的是2014年12月的工资。原告提出被告当时所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七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劳动能力鉴定不同于司法鉴定,是特殊的鉴定,鉴定机构为行政单位,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再次鉴定申请,现该鉴定已生效,原告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所以当事人已经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冬明于2014年6月起在原告凤县蜀通建材有限公司处工作。2015年1月18日被告在作业时眼部受伤,同日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3月23日二次住院,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6月30日凤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凤人劳仲案字【2015】41号裁决书,确认被告周冬明与原告凤县蜀通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6月起至2015年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30日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同意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18日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宝劳鉴字【2016】第A281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柒级。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仲裁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遭受了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情亦被鉴定为构成七级伤残,故,被告依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解除。被告主张2014年12月工资2700元未发,原告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日×31日=775元,被告当庭承认收到过原告的500元,故应予以扣减,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被告第一次住院费用已由原告全额支付,第二次住院已支付7000元,尚欠4465.30元,双方对此予以认可,予以确认。交通费因原告已支付相应费用,结合被告伤情酌定为400元较为适宜。被告经鉴定为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钝挫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00元/月×6个月=16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为2700元/月×13个月=35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被告为七级伤残,补助标准均为15个月。陕西省上年度年平均工资为56896元,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741元/月×15个月=711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41元/月×15个月=71115元。以上合计20132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凤县蜀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冬明的劳动关系。二、限原告凤县蜀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冬明2014年12月份工资2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1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医疗费4465.30元、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为20132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凤县蜀通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