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虎执字第16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孟祥峰、李鸿翎与苏州永新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祥峰,李鸿翎,苏州永新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1652-1号申请执行人孟祥峰,男。申请执行人李鸿翎,女。被执行人苏州永新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中心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孟祥峰、李鸿翎与被执行人苏州永新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苏州仲裁委员会(2014)苏仲裁字第57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确定:苏州永新置地有限公司修复孟祥峰、李鸿翎房顶漏水问题,并经孟祥峰、李鸿翎验证;仲裁费800元,由苏州永新置地有限公司负担,支付给孟祥峰、李鸿翎。因苏州永新置地有限公司未按裁决书规定履行义务,孟祥峰、李鸿翎已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中执字第6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苏州仲裁委员会(2014)苏仲裁字第572号裁决一案由本院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已将800元执行到位。另查明,就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另一项内容,即“苏州永新置地有限公司修复孟祥峰、李鸿翎房顶漏水问题,并经孟祥峰、李鸿翎验证”,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就维修方案进行协商,双方迄今仍未对维修方案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本院收据、谈话笔录,苏州仲裁委员会(2014)苏仲裁字第572号裁决书,孟祥峰提交维修方案,苏州永新置地有限公司提交维修方案、备忘录、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苏州仲裁委员会(2014)苏仲裁字第572号裁决主文中的“苏州永新置地有限公司修复孟祥峰、李鸿翎房顶漏水问题,并经孟祥峰、李鸿翎验证”属于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的类型,但修复的方案与验收标准未明确,且本院组织双方协商仍未达成一致,导致本院无法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祥峰、李鸿翎关于苏州仲裁委员会(2014)苏仲裁字第572号裁决书中“苏州永新置地有限公司修复孟祥峰、李鸿翎房顶漏水问题,并经孟祥峰、李鸿翎验证”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嵇建平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