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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与李廷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李廷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6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15262186-9。负责人:张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安宝,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恒志,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廷芹,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滁州分行)与被告李廷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7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滁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恒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廷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滁州分行诉称:李廷芹于2012年2月在其行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2166100494xxxx)。2014年起,李廷芹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出现不能按期还款情形。截止2016年3月15日,李廷芹欠借款本金104663.15元、利息39673.15元、滞纳金18963.2元,合计163299.7元。经多次催要,李廷芹拒不还款。现要求判令李廷芹立即清偿透支的信用卡本金104663.15元以及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为39673.15元,滞纳金为18693.20元),合计163299.7元,以后按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建行滁州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李廷芹立即清偿透支的信用卡本金104663.15元、截止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39673.15元、滞纳金3042.31元,合计147378.61元,2016年3月16日后的利息按信用卡合约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李廷芹未答辩。建行滁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建行滁州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建行滁州分行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李廷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廷芹的基本情况;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廷芹在建行滁州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知晓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内容;证据四、交易明细表一组。证明截止2016年3月15日,李廷芹欠借款本金104663.15元、利息39673.38元(现只主张39673.15元)、滞纳金3042.31元,合计147378.61元。李廷芹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建行滁州分行举证的四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16日,李廷芹向建行滁州分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龙卡信用卡申请人(以下��称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就甲方申领使用龙卡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成为乙方信用卡客户相关事宜协议如下:三、使用9、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10、……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五、还款4、若甲方主动……,或甲方出现本协议第八条第2款约定的任一情形及其他可能导致甲方债务履行能力或信用程度降低时,甲方的分期付款义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甲方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八、其他2、甲方出现以下任一情形……,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收回信用卡,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3)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第一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后建行滁州分行为李廷芹办理了卡号为622166100494xxxx的贷记卡,李廷芹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3月15日,李廷芹欠借款本金104663.15元、利息39673.15元、滞纳金3042.31元,合计147378.61元。本院认为:建行滁州分行与李廷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廷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李廷芹透支消费未及时归还,显属违约,建行滁州分行要求李廷芹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廷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4663.15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为39673.15元、滞纳金为3042.31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李廷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4140元,诉讼请求变更减少部分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负担400元,被告李廷芹负担3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晨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珺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