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4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友邦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与武侯区博鑫家具经营部、吴文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友邦涂料制造有限公司,武侯区博鑫家具经营部,吴文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66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友邦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溪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婉韶。委托代理人温光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武侯区博鑫家具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八益家具城H座5001号。经营者吴文秀。被告吴文秀,女,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友邦涂料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武侯区博鑫家具经营部、吴文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侯区博鑫家具经营部、吴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饶全以被告武侯区博鑫家具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向原告购买各类油漆。至2016年6月29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吴文秀立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5468元。被告立据后曾多次口头承诺尽快支付,却一直没有兑现。原告不断催收,被告却一直拖欠。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0546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此后按有关的法律规定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被告吴文秀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购销合同书1份,欠条1份,出货单复印件26份(被告吴文秀签名及按指模确认),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定供货给被告,被告应在货到签收后100天内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6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吴文秀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014年8月至12月油漆款105468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清偿该笔货款。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侯区博鑫家具经营部、吴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另查明,被告武侯区博鑫家具经营部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吴文秀。本院认为,被告武侯区博鑫家具经营部向原告购买货物,且双方依法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武侯区博鑫家具经营部交付货物后,被告武侯区博鑫家具经营部应当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被告武侯区博鑫家具经营部拖欠原告货款10546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侯区博鑫家具经营部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及原告起诉后未向原告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应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标准,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武侯区博鑫家具经营部、吴文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侯区博鑫家具经营部、吴文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友邦涂料制造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05468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4.68元,财产保全费1047.34元,合计2252.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侯区博鑫家具经营部、吴文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捷云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