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8民初3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同华与李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华,李跃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3153号原告:张同华,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存红,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跃红,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原告张同华与被告李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6日被告李跃红从原告张同华处借款4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4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10000元,截止到目前被告仍有35?000元借款未给付原告。李跃红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被告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跃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李跃红尚欠张同华借款3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跃红应返还借款。综上所述,对张同华要求李跃红返还借款3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跃红返还原告张同华借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李跃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更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