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62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旭辉、文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旭辉,文姸,黄大林,骆水招,骆伟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969号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川县新城区龙川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9718905-4。法定代表人:殷伍周,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妙辉,男,该联社附城信用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袁世伟,男,该联社资产保全部办事员。被告:黄旭辉,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文姸,女,汉族,1981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黄大林,男,汉族,1946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骆水招,女,汉族,1946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骆伟林,男,汉族,1972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旭辉、文姸、黄大林、骆水招、骆伟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黄妙辉、袁世伟及被告黄旭辉、骆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姸、黄大林、骆水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旭辉于2013年3月21日在原告属下网点附城信用社办理贷款100万元,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2日,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7.6875‰,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由被告黄大林所有的位于龙川县老隆镇老隆港56号第一层102房、第三层302房、第二层201房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隆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隆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隆私字第××号)及被告骆伟林所有的位于龙川县老隆镇人民西路(原中山路84号)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抵押,并于2013年3月21日在龙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龙押字第00002476号。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分期还款计划书等凭证为据。上述贷款逾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余额100万元整及相关利息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6875‰从2013年3月21日计至2016年3月12日,2016年3月13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扣除已交部分);2、被告文姸、黄大林、骆水招、骆伟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与被告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开庭时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从2016年3月13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罚息。被告黄旭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时辩称,借款是事实,因我现在经济周转困难,所以没有及时偿还这笔贷款的本息。被告骆伟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时辩称,借款是事实,对于其他的没有意见。被告文姸、黄大林、骆水招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黄旭辉与原告属下网点附城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附农信(2013)借字第013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黄旭辉向原告贷款100万元,月利率为7.6875‰,用途为购买材料;2、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12日,由被告文姸、黄大林、骆水招、骆伟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承诺》、《保证承诺》及《抵押担保合同》;3、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按期还本还款法,被告另行出具《分期还款计划书》给原告;4、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2013年3月13日,被告黄大林、骆水招、骆伟林与原告属下网点附城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附农信(2013)抵字第013号《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黄大林所有的位于龙川县老隆镇老隆港56号第一层102房、第三层302房、第二层201房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隆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隆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隆私字第××号)及被告骆伟林所有的位于龙川县老隆镇人民西路(原中山路84号)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上述贷款100万元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3月21日在龙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龙押字第00002476号。同时被告文姸与原告签订《保证承诺》及被告黄大林、骆水招、骆伟林与原告签订《承诺》,承诺愿对被告黄旭辉贷款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旭辉发放了贷款100万元。截至开庭日(2016年10月14日),被告黄旭辉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仅缴至2015年10月28日。另审理查明,被告黄旭辉与被告文姸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大林与被告骆水招系夫妻关系。被告文姸在《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一栏中签上其本人的名字及被告骆水招在《抵押担保合同》有权签章人一栏中签上其本人的名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承诺》、《承诺》、借款借据、分期还款计划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旭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旭辉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自2015年10月29日起拖欠利息,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大林、骆水招、骆伟林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原、被告的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文姸、黄大林、骆水招、骆伟林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承诺》及《承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文姸、黄大林、骆水招、骆伟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姸、黄大林、骆水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旭辉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6875‰计息至2016年3月12止,从2016年3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大林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位于龙川县老隆镇老隆港56号第一层102房、第三层302房、第二层201房,证号:粤房地权证隆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隆私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隆私字第××号)及被告骆伟林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位于龙川县老隆镇人民西路(原中山路84号),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文姸、黄大林、骆水招、骆伟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0元,减半收取7050元,由被告黄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宏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刁巧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