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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竺引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竺引乐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3473号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星海南路**号(轿辰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栗茂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竺引乐,职业不详。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竺引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引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要求预赔交强险的报告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竺引乐赔偿原告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凌晨,被告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由奉化城区驶往萧王庙街道。2时43分许,当车沿锦屏街道大腾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KM+150M地方时,车头正面与同方向由案外人洪惠岳驾驶后载方春平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尾相碰撞,造成案外人洪惠岳及方春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案外人洪惠岳负次要责任,被告系醉酒驾驶。原告作为被告涉案车辆浙B×××××的承保公司(交强险保单号:,商业险保单号:,报案号:3),2014年8月12日,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向原告出具了《要求预赔交强险的报告》,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将交强险限额120000元打入指定账户。因原告系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具有追偿权。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协商未果。被告竺引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凌晨,被告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由奉化城区驶往萧王庙街道。2时43分许,当车沿锦屏街道大腾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KM+150M地方时,车头正面与同方向由案外人洪惠岳驾驶后载方春平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尾相碰撞,造成案外人洪惠岳及方春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洪惠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9日死亡。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竺引乐系醉酒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引发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洪惠岳及方春平无责任,相对于方春平受伤,被告竺引乐应承担主要责任,洪惠岳应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作为肇事车辆浙B×××××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已于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案外人洪惠岳的家属支付了120000元赔偿款,由本院(2014)甬奉江民三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竺引乐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根据交强险条例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竺引乐系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原告信达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伤者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竺引乐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竺引乐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竺引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竺引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竺引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宏洁人民陪审员  杜布锦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一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