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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申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李红岩、巩义市金好来超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红岩,巩义市金好来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21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红岩,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牛晓东,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巩义市金好来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吴金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红岩因与被申请人巩义市金好来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好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红岩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合同纠纷错误。李红岩借50万元购物卡是因为李红岩是金好来公司营运部经理,为完成公司销售任务而为。该行为应属于劳动合同法范畴。李红岩认为其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金好来公司之间不是平等职工关系的合同纠纷。综上,李红岩依法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案由定性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李红岩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二)2013年12月14日,李红岩在金好来公司借走50万元的团购卡,有其出具的《金好来借据》为证,事实清楚。《金好来借据》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到期后,李红岩没有按借据中的约定向金好来公司还款,亦没有将50万元的团购卡退回金好来公司,生效判决以此认定李红岩构成违约是正确的。李红岩称其与金好来公司之间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理由,证据不力,生效判决对其以此为由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红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永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