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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7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周永利、李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周永利,李红,王作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707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26号。组织机构代码:73879855-7.负责人:吴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蕾,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利,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二四巷*号1-1-2.身份证号码:210102196602185618.被告:李红,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保安寺街二四巷*号1-1-2.身份证号码:210102196910295640.被告:王作兴。身份证号码:210106195005072130.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周永利、李红、王作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琪(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晓蕾、被告周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王作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永利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周永利可向原告请求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73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周永利如有违约情况,原告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有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周永利立即归还。被告周永利对授信合同内容明晰并签署承诺书,被告李红系周永利的妻子,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与被告王作兴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王作兴所有的房产(位于铁西区南九中路1甲1-2号2-7-2,面积178.07平方米,房权证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作为周永利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周永利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周永利下发消贷易卡,卡号为62×××81,额度为73万元,消贷易卡额度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3日,合同明确约定利息的计收利率及违约处理。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永利于2014年2月12日起贷,期间依约按期还款,直至2014年11月10日起逾期还款,至今贷款余额为648,389.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依约可宣告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永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8389.2元,以及截至贷款全部偿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9月10日欠息合计53,702.77元,本息合计702,091.97元。(从贷款起息之日至贷款欠息之日,即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至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之日按照违约执行利率,即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5%计算利息;从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之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前述违约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收复利。);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红对周永利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作兴以其抵押房产对周永利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永利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时是案外人找的我,我和替王作兴借款,王作兴给我担保,钱是用我的名办的卡,钱打卡里的,卡在案外人处,该借款我根本没有用到,是替别人借的。被告李红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作兴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永利、李红于1989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周永利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为人民币73万元,约定由王作兴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铁西区南九中路1甲1-2号2-7-2,建筑面积178.07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李红在合同共同还款人确认处签字并捺手印。同日,被告王作兴与原告另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王作兴名下前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周永利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额度总额为人民币7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换车、装修、旅游、大额购物,期限为2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与本合同约定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算,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被告周永利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被告李红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额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截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48389.2元、利息53702.77元。现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应付利息证明、产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红、王作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周永利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周永利、李红、王作兴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额度的义务,被告周永利、李红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周永利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作兴为涉诉借款提供担保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最高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红在《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中均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应与被告周永利共同偿还欠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红对周永利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48389.2元,利息人民币53702.77元(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周永利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王作兴抵押的房产(坐落于铁西区南九中路1甲1-2号(2-7-2),建筑面积178.07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周永利、李红、王作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0元,邮寄费9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周永利、李红、王作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