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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4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吴国忠与无锡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忠,无锡润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民初2182号原告:吴国忠,男,198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被告:无锡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凤宾路与民丰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吕国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标,该公司客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忠与被告无锡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忠,被告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标、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吴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721.7元。2、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72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于2016年7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福建麦德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龙公司)生产的卤蛋产品(原茶蒸蛋31袋,牛肉蒸蛋39袋,水煮辣蒸蛋28袋),支付货款721.7元。该新品标注QS350909013055,产品标准号GB/T23970(卤蛋国家标准),经查询,该许可范围是罐头,食品品种明细为水果罐头、蔬菜罐头、畜禽罐头、水产罐头、其他罐头,并无卤蛋许可,所以是无证生产的违规产品。宁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信息公开(2016)第017号也明确了该许可无以禽蛋类为原料的罐头产品,所以该产品是无证的违规生产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安全食品,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应当退一赔十。润泰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对原告所称购物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系从合法合格的食品生产者麦德龙公司进货,麦德龙公司拥有卤蛋罐头生产许可,涉案食品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罐头食品是指食品经过一定的加工处理后,密封于具有一定真空度的容器中的食品,在《肉类罐头卫生标准》(GB/13100-2005)中也有规定,罐头包括马口铁罐、玻璃罐、复合薄膜袋或其他包装材料容器。因此,涉案商品为卤蛋罐头产品。另外,涉案食品原许可证QS350909013055,现已延续变更为SC10935098200012,变更原因为延续变更,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2015年10月1日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的换证,两个证为同一行政许可,即没有重新申请,也没有生产审批,只是更换纸质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而在QS350909013055证中,只有产品名称“罐头(畜禽水产罐头;果蔬罐头;其他罐头)”,并没有品种明细。在SC10935098200012许可证中,更加明确规定了“品种明细”,其中包括卤蛋罐头。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罐头食品分类标准》(GB/B10784-2006)在罐头食品分类中,并没有将禽蛋类单独分类,而是归入水产畜禽类罐头,因此,即使按原QS350909013055许可证,麦德龙公司也拥有全部罐头的生产许可,当然包括卤蛋罐头。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存在有害有毒等的证据。且被告已经提供了由宁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和温州市质量技术鉴定检验院作出的对两份卤蛋罐头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尽到了进货查验等义务;2、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2015年10月1日《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之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发布了《关于印发食用植物油等26个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通知》(国质检食监[2016]646号),其中包括《罐头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以下简称《罐头细则》)。《罐头细则》中规定,“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罐头食品是指原料经处理、装罐、密封、杀菌或无菌包装而制成的食品。……罐头食品的申请单元为3个:畜禽水产罐头;果蔬罐头;其他罐头。在生产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获证产品名称即罐头及申请单元名称(畜禽水产罐头;果蔬罐头;其他罐头)。”据此,麦德龙公司2015年9月取得的QS350909013055许可证上记载的“产品名称:罐头(畜禽水产罐头;果蔬罐头;其他罐头)”,符合前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食品经营企业,已经提供了涉案产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说明其进货来源,足以证明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已尽到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罐头食品分类标准》(GB/B10784-2006)、《罐头细则》列举的各种罐头分类及生产标准中并无明确的卤蛋罐头分类及国家标准,但《罐头细则》规定,“企业生产的罐头产品未包含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内的,应按相关规定,制订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至少具备检验项目表中的☆项目,并按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考核。”因此,麦德龙公司生产卤蛋罐头,并不属于无证生产,不能以此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现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产品检验报告,而原告未提供涉案商品对人体健康可以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涉案商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证据,也未提供与检验结论相反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赔偿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国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吴国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玉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