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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3执1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濮阳县华瑞塑料有限公司与广西恒优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濮阳县华瑞塑料有限公司,广西恒优淀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3执1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濮阳县华瑞塑料有限公司,住址:濮阳县工贸示范区柳屯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72170368。法定代表人程翠灵,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西恒优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隆安县古潭乡育英村,组织机构代码:559441106。法定代表人陆春妹。申请执行人濮阳县华瑞塑料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5)隆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广西恒优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5月5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工商登记等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经过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隆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远松审判员  樊 华审判员  韦 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静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