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民特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西安宛唐商贸有限公司、杜明丽等人事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安宛唐商贸有限公司,杜明丽,西安林丰农牧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特28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西安宛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五路与明光路十字西北角凤呈福邸1幢6单元22层62204室。法定代表人仝照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杜明丽,无业。第三人西安林丰农牧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公司),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纸厂路沙河桥南200米。法定代表人李选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良,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常青,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宛唐公司因不服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未央仲裁委)未劳人仲案字(2016)392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杜明丽向未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诉称,其于2011年9月1日到宛唐公司工作,宛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底薪1800元外加提成,宛唐公司拖欠2015年11月份5天工资、2016年2月、3月、4月工资。现请求:1、宛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拖欠的5天工资及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工资共计6249元;2、宛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3、宛唐公司补缴2011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宛唐公司在未央仲裁委辩称,公司认可杜明丽的入职时间,但其工作截止时间应为2015年10月31日,杜明丽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林丰公司在未央仲裁委辩称,公司与杜明丽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未央仲裁委经审理查明,杜明丽于2011年9月1日应聘至宛唐公司,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促销登记表,并在促销员登记表的上岗公约中约定“促销员在所属公司享受完备的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宛唐公司未给杜明丽办理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4日,宛唐公司和华润万家宝鸡市经二路店签订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供应商驻店代表进店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10月29日宛唐公司与林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截止2015年12月,杜明丽工资是由宛唐公司法人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2016年1月的工资由林丰公司以屈磊磊个人账户代宛唐公司发放。以上有仲裁庭审笔录、促销员登记表、促销证、工资明细、银行流水、转让合同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未央仲裁委认为,宛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宛唐公司辩称其与杜明丽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1月1日起转移至林丰公司,应由林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但其在规定时效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告知杜明丽劳动合同变更事宜,也未能证明就劳动关系转移与杜明丽进行过协商,故宛唐公司辩称劳动关系已转移的主张不能成立,宛唐公司作为与杜明丽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宛唐公司在规定时效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杜明丽工作截止时间及月平均工资发放明细,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杜明丽提交的考勤记录、银行流水和工资明细,故本委采信杜明丽所述,杜明丽自2011年9月1日在宛唐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30日,杜明丽月平均工资未1930.5元,宛唐公司拖欠杜明丽2015年11月份(5天)、2016年2月至4月的工资6249元。故杜明丽要求宛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5天)及2016年2月至4月的工资6249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委予以维护。杜明丽以宛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与宛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于杜明丽要求宛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委予以未出。宛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杜明丽要求宛唐公司补缴2011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合理合法,本委予以维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5条、38条、46条、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之规定,裁决:1、西安宛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杜明丽2015年11月最后5天工资以及2016年2月至4月的工资共计6249元;2、西安唐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明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3、西安宛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为杜明丽补办补缴2011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具体缴纳基数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申请人宛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称,2015年10月29日宛唐公司和林丰公司达成转让协议,将宛唐公司在陕西省内超市系统的销售渠道整体转让给林丰公司。即林丰公司直接与各超市合作将产品配送销售以及负责承担既有员工和自行招聘员工的工资。杜明丽在宛唐公司工作至2015年10月,宛唐公司给杜明丽支付工资截止2015年10月31日,并通过业务经理通知杜明丽,自2015年11月1日起由林丰公司对其使用并负责工资发放。杜明丽没有提出异议并继续在原岗位工作,接受林丰公司的考核管理。林丰公司给杜明丽发放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2016年2月、3月、4月的工资未发放。宛唐公司与杜明丽之间早已不存在用工事实。仲裁委对双方劳动关系的期限及工资发放情况没有查清,认定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审中,首席仲裁员为了节省庭审程序时间,自问自记,程序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1、撤销未央仲裁委未劳人仲案字(2016)392号裁决书;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杜明丽承担。被申请人杜明丽答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宛唐公司的申请。第三人林丰公司述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宛唐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宛唐公司以未央仲裁委未劳人仲裁字(2016)39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宛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劳人仲案字(2016)392号裁决书之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西安宛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张耀民代理审判员  韩 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师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