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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余卫富与余佳流、江雪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卫富,余佳流,江雪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932号原告:余卫富。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淳安县威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佳流。被告:江雪花。原告余卫富因与被告余佳流、江雪花追偿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佳流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0696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余佳流向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余卫富和汤德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至2014年4月11日。借款到期后余佳流未还款。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余卫富、汤德富,要求二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作出(2014)杭淳商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余卫富、汤德富对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截止2014年9月10日,余卫富向本院支付了案款及执行费用共计206963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10月8日结婚,2014年3月27日离婚,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佳流、江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卫富代偿款206963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被告余佳流、江雪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元聪代理审判员  洪玉芳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崇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