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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新华与马振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华,马振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2260号原告:何新华,女,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个体。被告:马振刚,男,回族,1957年6月8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个体。原告何新华与被告马振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华与被告马振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新华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利息按2.2分计算,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双方约定此借款必须在2015年4月9日之前连本金代利息全部还清,每天承担违约金500元整,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现金30000元,利息13200元,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于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振刚辩称:实际借款人是马继和马玉花,马继是被告的儿子,他与马玉花是夫妻关系,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1月9日借条一份,拟证实借款人马继与马玉花向原告借款,被告马振刚担保的事实。被告马振刚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振刚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9日案外人马继、马玉花,被告马振刚在原告经营的农机店内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为30000元整,利息为月利率30‰,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止,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率调整为15‰。因为借款人与被告均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将保证人马振刚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5年1月9日开始按1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9日利息为8550元(30000元×15‰×19个月=855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振刚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本人签名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5‰的月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新华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8550元,合计38550元。并从2016年8月9日开始对3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15‰承担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440元,邮寄费62.2元,合计502.2元,由原告何新华承担54.2元,由被告马振刚承担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