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5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崔维辉与张代迪、迟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维辉,张代迪,迟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5338号原告:崔维辉,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张代迪,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迟海英,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原告崔维辉与被告张代迪、迟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维辉、被告张代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维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借款4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代迪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张代迪与被告迟海英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张代迪辩称,欠款属实。迟海英未答辩。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维辉与被告张代迪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7日,被告张代迪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崔维辉借款40万元,原告崔维辉于当日16时17分将40万元汇至被告张代迪银行卡账户,被告张代迪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记载:“今借现金40万元整,借款人张代迪,2014年10月17日”。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我院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该笔欠款,后于2015年12月24日经本院裁定允许撤回起诉。被告张代迪、迟海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月11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42万元,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已执行。本院认为,被告张代迪欠原告崔维辉借款4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张代迪应依法向原告崔维辉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崔维辉主张还款,被告张代迪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崔维辉主张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9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迟海英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依约定履行清偿欠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代迪、迟海英偿还原告崔维辉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张代迪、迟海英给付原告崔维辉上述借款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松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