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贾油亮与郝改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油亮,郝改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终2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油亮,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江林,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改枝,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油亮因与被上诉人郝改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3民初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贾油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改判郝改枝向贾油亮支付购房款15万元及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时的利息;3、改判由郝改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贾油亮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园区瑞祥花园3号楼5单元6楼西户一套出售给郝改枝,房价款为15万元。郝改枝至今分文未付房款,贾油亮无奈诉诸法院。未曾想,一审法院认为贾油亮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出售涉案房屋为由,裁定驳回贾油亮的起诉。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裁定。郝改枝辩称,一审法院对这个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不是贾油亮的问题进行了认定,涉案房屋是由贾油亮交给郝改枝的,所以郝改枝没有考虑所有权的问题,但是确实购房合同不是贾油亮的名字,一审法院从根本上抓住了这点,因此,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贾油亮的上诉。贾油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郝改枝向贾油亮支付购房款15万元及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时的利息;2、判令由贾油亮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贾油亮不是《瑞祥花园认购协议》中所认购房屋的买受人,且涉案房屋没有产权手续,贾油亮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处分权,故其无权出售或赠予该涉案房屋,贾油亮所签订的赠予协议及欠条(实为房屋买卖协议)自始无效。裁定:驳回原告贾油亮的起诉。二审中,贾油亮向本院递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证人贾油仓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贾油仓当庭陈述以下内容:其与贾油亮系兄弟关系,涉案房屋不是贾油仓购买的,房子是贾油亮的,贾油亮购买涉案房屋时没带身份证,用的弟弟贾油仓的身份证办的买卖手续,《瑞祥花园认购协议》上的签字和手印均非贾油仓所为,贾油仓没有出过购房款。因贾油仓系涉案《瑞祥花园认购协议》上载明的房屋买受人,而其证人证言为对己方不利的事实陈述,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油仓出庭作证所陈述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贾油亮与涉案房屋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贾油亮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案应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3民初5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铁刚审 判 员 杨蔚堃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沛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