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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辖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蔡凌与刘薇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凌,刘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辖终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凌,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薇,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满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伟、廖彩晖,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凌因与被上诉人刘薇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9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蔡凌上诉称:1、其系福建省福州籍人,长期在福州家乡居住,且刘薇提交的诉状中也写明其现居住地为福州市鼓楼区,根据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福州市;2、本案资金往来的行为亦发生在福建省福州市。综上,蔡凌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薇诉求蔡凌偿还借款,本案系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刘薇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向其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辖区的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蔡凌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王义清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