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5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春娇某与杨燕莲某1、杨燕勤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娇某,杨燕莲某,杨燕勤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171号原告:何春娇某,女,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森华,韶关市曲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杨燕莲某1,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杨燕勤某2,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杭,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春娇何某诉被告杨燕莲杨某1、杨燕勤杨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娇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森华,被告杨燕莲、杨燕勤杨某1、杨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杨亚社于××××1980年登记结婚,两被告是被继承人杨亚社与前妻所生的女儿,原告婚后没有再生小孩。2012年6月17日原告丈夫杨亚社去世,其名下留有活期存款11425.59元和定期存款55451.16元,位于韶钢东区203栋419XXX号房改房屋一套,面积54.48平方米,房产证号原为粤房地证字第C2147457CXXXXX,2012年9月7日变更为原告与被告三人共有,房地产权证号为02××74号。被继承人杨亚社是韶钢厂的退休职工,死亡后单位发放了死亡抚恤金14367元和丧葬费14367元。被继承人杨亚社的存款和死亡抚恤金都由被告保管,没有分割,房屋由两被告出租,被继承人杨亚社生前的遗嘱明确说定期存款是专门留给原告养老看病用的。原告丈夫杨亚社死后,两被告对原告日益冷淡,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因患有严重糖尿病和其他疾病,需要很多钱看病××,××吃药,但被告都不愿意支付。××为了有钱看病,去年底,原告提出分割遗产,把自己所有的财产给自己支配,因协商不成,原告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杨亚社名下存款66876.75元,位于韶钢东区203栋419XXXX号房屋一套(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死亡抚恤金143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燕莲、杨燕勤杨某1、杨某2共同辩称:1、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2、不同意将死亡抚恤金作为遗产分割,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此金额应为11596.38元,从原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死亡待遇核定表》来看,扣除了多发的养老金本金2770.62元,这笔钱应该减去,故死亡抚恤金的金额为11596.38元。3、不同意分割杨亚社名下存款66876.75元,因为两被告办理杨亚社的后事、公证、房产产权变更、房屋装修出租及原告的住院费用,共支出了41731.1元,杨亚社原籍为广东英德,根据英德农村习俗,三年后需另行选择日期修筑墓地,预计需要10000元。4、不同意分割韶钢东区203栋419XXXX号房屋,因为该房已完成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杨亚社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是杨亚社与其前妻所生的女儿,原告与杨亚社没有生育子女。杨亚社于2012年6月17日死亡。被继承人杨亚社是广东省韶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杨亚社死亡后,原单位向其亲属发放了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各14367元,并扣除了多发的养老金本金2770.62元,即一次性抚恤金为11596.38元,故实际发放25693.38元。2012年8月15日,广东省韶关市民信公证处根据何春娇某、杨燕莲、杨燕勤杨某1、杨某2的申请对继承权出具公证书,确认被继承人杨亚社生前与其配偶何春娇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房屋一套,位于曲江县韶钢东区203栋419XXXX号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伍拾肆点肆捌平方米。(二)、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韶关大坑塘支行的活期存款一笔,存折账号:60×××61,存款余额:人民币11425.59元及利息,开户网点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韶关市韶钢营业所。(三)、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东曲江大坑塘(储蓄)的定期存款合计:人民币55451.16元及利息,存折账号:44×××69。上述夫妻财产的一半(50%)为死者杨亚社的遗产,应由何春娇、杨燕勤、杨燕莲何某、杨某2、杨某1三人共同继承。2012年9月7日,韶关市曲江区韶钢东区203栋419XXXX号房变更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2012年8月继承杨亚社所得,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原告以其身患严重的糖尿病和其他疾病,需要钱看病××,××吃药为由,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分割上述遗产。另查明:被继承人杨亚社生前与原告共同居住在曲江区韶钢东区203栋419XXX号房。被继承人死亡后,存款66876.75元及抚恤金11596.38元由被告杨某1杨燕莲保管。庭审中,被告要求在被继承人杨亚社存款中扣除办理遗产公证的费用2185元和2014年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14.08元,及预留10000元作被继承人杨亚社修墓费后才分割遗产,原告亦同意。另原告放弃对存款利息的继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广东省韶关市民信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基本养老保险死亡待遇核定表》复印件、《房地产权证(韶字第××号)》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杨亚社丧事支出、公证、装修、房屋产权变更及何春娇某住院费等费用的收据和发票若干,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情况,可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继承人杨亚社去世后存款66876.75元和房屋一套如何处理?三、抚恤金如何处理?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被继承人于2012年6月17日死亡,2012年8月15日,广东省韶关市民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原、被告三人的继承权进行了确认,没有出现继承权被侵犯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焦点二、被继承人杨亚社去世后存款66876.75元和房屋一套如何处理?因原、被告已经对继承权在韶关市民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确认被继承人杨亚社生前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66876.75元和曲江县韶钢东区203栋419XXXX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一套。上述夫妻财产的一半(50%)为死者杨亚社的遗产,应由何春娇、杨燕勤、杨燕莲何某、杨某2、杨某1三人共同继承。该公证书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继承权公证后,2012年9月7日,原、被告三人已对韶关市曲江区韶钢东区203栋419XXXX号房进行处分,将该房变更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2012年8月继承杨亚社所得,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该房屋处分是出于原、被告三人的合意,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该房屋已经完成继承,本院不再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由于原告与两被告在庭审时对存款66876.75元先扣除14199.08元(办理遗产公证的费用2185元+医疗费2014.08元+预留墓地费10000元=14199.08元)再作处理,故余款52677.67元(66876.75元-14199.08元=52677.67元)属于被继承人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余款的一半即26338.84元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剩余26338.84元依法由原告与两被告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和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继承8779.61元(26338.84÷3人﹦8779.61元)。关于焦点三、抚恤金如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于抚恤金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费用,由死者的家属享有,不属于死者的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遗产分割。被继承人杨亚社死亡后,广东省韶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其亲属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11596.38元,有原告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死亡待遇核定表》佐证,因现行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抚恤金如何分配,本院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四条:“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规定的遗产继承原则,本案抚恤金11596.38元应当由死者杨亚社的配偶及子女享有,考虑到被继承人杨亚社生前与原告共同居住,对被继承人尽到更多的照顾义务,被继承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且原告身患严重疾病××,没有生活来源,本院酌情分配抚恤金的一半5798.19元(11596.38元×50%=5798.19元)给原告,剩余5798.19元由两被告各得2899.1元(5798.19元÷2人=2899.1元)。综合上述焦点二和焦点三,因被继承人杨亚社死亡后,存款66876.75元及抚恤金11596.38元由被告杨燕莲杨某1保管,被告杨燕莲杨某1应该向原告退还原告的个人财产26338.84元、继承杨亚社的遗产所得8779.61元和依法分配给原告的抚恤金5798.19元,合计40916.6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燕莲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40916.64元给原告何某何春娇。二、驳回原告何某何春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5元,由原告何某何春娇负担975元,被告杨燕莲、杨燕勤杨某1、杨某2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德平人民陪审员 华红军人民陪审员 孙娟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