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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颜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颜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122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环城北路15号、19号201。负责人:赵仲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员工。被告:颜志刚。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诉被告颜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被告颜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颜志刚立即向宁波银行返还借款本金299997.77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0550.88元、逾期罚息(分别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997.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上浮50%计算;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上浮50%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944%上浮50%计算;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615%上浮50%计算;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98%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分别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上浮50%计算;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上浮50%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8.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944%上浮50%计算;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615%上浮50%计算;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322.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98%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颜志刚;1、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4年12月8日发放,于2015年12月8日到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28%;2、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5年1月22发放,于2016年1月22日到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28%;3、借款本金1万元于2015年1月26日发放,于2016年1月26日到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9944%;4、借款本金18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分9笔各发放2万元,均于2016年7月21日提前到期,期内利率1笔为年利率5.7615%、8笔为年利率5.98%;5、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5年9月11日分3笔发放2万元、2万元、1万元,均于2016年7月21日提前到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5.98%;6、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5年10月8日发放,于2016年7月21日提前到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5.98%。借款本金合计30万元已归还2.23元,期内利息尚结欠10550.88元,逾期利率均为期内利率上浮50%。颜志刚认可宁波银行诉称意见,要求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宁波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信息查询单、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颜志刚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颜志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99997.77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0550.88元、逾期罚息(分别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997.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上浮50%计算;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上浮50%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944%上浮50%计算;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615%上浮50%计算;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98%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分别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上浮50%计算;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上浮50%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8.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944%上浮50%计算;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615%上浮50%计算;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322.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98%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0元减半收取为2980元,由颜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芮锦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