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五华县曾记脚手架配件出租部与陈赐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华县曾记脚手架配件出租部,陈赐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1655号原告五华县曾记脚手架配件出租部,所在地址:五华县水寨镇水寨大道莲洞段。经营者曾秋文,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曾汉聪,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是原告的朋友。被告陈赐泉,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兴宁市。原告五华县曾记脚手架配件出租部诉被告陈赐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华县曾记脚手架配件出租部的经营者曾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汉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赐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2016年4月7日(农历三月初一)上午八时按被告陈赐泉的电话指定向被告供应铁脚手架,当时其与被告约定,货款合计72000元,到货后付款。随后其按被告指示将货物分别送至兴宁市叶塘工业园和洋里工地。但货物验收后,被告提出只有10000元,所以对货款10000元先行进行了支付,剩余货款的62000元被告承诺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但却一直未予履行。2016年4月13日,其来到被告处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对此向其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货款仍欠62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4月25日付清。后其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将其经营的门店转租给其他人,无法再联系。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偿还欠款62000元。被告陈赐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在梅州市五华县从事脚手架等建筑材料销售的个体户。被告陈赐泉原在梅州市兴宁市官汕二路开设兴宁市仕兴电动机门市部经营机械设备等批发。2016年4月间,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购进脚手架一批,合计货款72000元。原告按被告的指示运送上述脚手架至指定地点后,被告陈赐泉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并在2016年4月13日作为欠款人对原告的经营者曾秋文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书“兹有陈赐泉欠曾秋文脚手架货款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正(62000元),到2016年4月25号付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被告至法院,提出了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陈赐泉经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兴宁市仕兴电动机门市部的个体工商资格在2016年5月31日因转让注销。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本案中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陈赐泉原核准登记的字号的个体工商资格已经注销,原告起诉其经营者陈赐泉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仍结欠的货款的义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欠条上载的结欠货款62000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陈赐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赐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华县曾记脚手架配件出租部支付结欠的货款6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陈赐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胜审 判 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罗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秀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