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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符志与谭锦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志,谭锦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871号原告符志,女。被告谭锦星,男。原告符志诉被告谭锦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赵颖熙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锦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志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11月15日还清。之后,被告已还款5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谭锦星未作答辩。原告符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谭锦星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谭锦星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符志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谭锦星,被告谭锦星向原告符志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之后,被告谭锦星已偿还5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锦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符志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谭锦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卫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颖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