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戴某与于江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于江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064号原告:戴某。法定代理人:代中明,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江鹏,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景润苑7号楼18号楼。代表人:郑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艳凤,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戴某与被告于江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法定代理人代中明和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于江鹏、被告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079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于江鹏驾驶豫U×××××号牌轿车在济渎大街××××路交叉口东侧路段与其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江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U×××××号牌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被告于江鹏辩称,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30%比例赔偿,但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7日,在济源市××与××交叉口东侧路段,被告于江鹏驾驶豫U×××××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戴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戴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江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等,于同年1月10日出院,住院3天,期间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3183.03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并于同年2月14日出院,住院35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44848.99元,出院医嘱:继续患肢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内禁止下床活动,出院后2周、6周、3个月定期复查等。后原告复查支出费用523.2元。受交警部门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所骑雅迪电动车损失为43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诉讼中,依照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支出检查费140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1、豫U×××××号牌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诉讼中,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赔偿原告共计11.9万元,余款原告放弃;3、原告戴某2000年1月10日出生。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户籍性质问题,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济源市济渎路学校证明、河南济源钢铁公司居民委员会和济源市克井镇灵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计算问题,原告提供河南济源钢铁公司居民委员会证明和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由其小姨XX护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住院病历首页显示联系人为其父亲代中明,并不能确切证明由XX护理,且其父母护理更具备合理性,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依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U×××××号牌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于被告于江鹏负事故次要责任,而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华安财险焦作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8555.2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38天,经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共计98天;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护理人及护理人工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0482元/年(每天83.51元)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8183.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共计38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共计171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为10230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2500元;6、伤残及护理鉴定费和检查费144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车损及鉴定费535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66228.2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120535元,超出部分为45693.2元,其中的40%为18277.28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戴某18277.28元;二、驳回原告戴某要求被告于江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审 判 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