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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马召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马召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2333号原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军、饶国荣,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召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马召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路桥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鄂0191民初2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马召友银行存款3,143,576.11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军,被告马召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召友立即向原告路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143,83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每期出借款项的出借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马召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路桥公司为湖北宜巴高速公路土建第十一合同段的工程总承包单位,成立了“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宜巴高速公路土建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具体从事该合同段施工及管理。2009年8月16日、2009年12月28日、2010年6月30日,项目部与被告马召友分别签订《便道施工协议书》、《防护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挖孔桩承包合同》等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马召友因施工需要于2009年10月至2014年1月共向项目部借支6,143,831元未还,应向原告路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原告路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召友辩称,原告路桥公司提到的借支款项已经被所有的最终结算所涵盖,原告路桥公司诉称为其垫付的400,000元人工工资未经被告马召友同意,故不存在借支及利息。在所有的结算协议中、原告路桥公司的回复中,都明确约定原告路桥公司付清款项后,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及经济关系,且所有结算内容以结算协议书为准,除此之外任何单据均为无效文件。原告路桥公司起诉的原因是被告马召友在法院的前一场官司胜诉了,在该案中原告路桥公司明确表示签订了便道结算协议后就没有再向被告马召友支付过任何款项。据此,原告路桥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所印证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被告马召友签名确认的借支凭证,被告马召友已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相应的记账凭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没有被告马召友签名确认的原告路桥公司支付给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400,000元的借支凭证和记账凭证,与原告路桥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关于暂时冻结马召友工程款的函、付款通知书、班组工人工资表、(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吻合,可以证明系原告路桥公司为被告马召友垫资事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召友另案执行标的计算表,系原告路桥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马召友在(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956号案件中的举证目录、被告马召友在该案中的便道施工队工程量汇总表,因被告马召友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召友提供的证据中证人袁某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与被告马召友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路桥公司对被告马召友的回复、发票照片、物资调拨单照片,均无法证明借支款项已涵盖在工程项目结算中一并处理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路桥公司承建宜巴高速第十一合同段期间,原告路桥公司宜巴高速公路土建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就该工程与被告马召友分别签订四份合同,具体如下:2009年8月16日签订《便道施工协议书》,2009年12月28日签订《防护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6月30日签订《挖孔桩承包合同》、《第十一合同段项目部劳务承包协议》。2012年,项目部与被告马召友就上述四份合同办理结算,结算协议内均载明“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项目部付清款项后,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及经济关系。所有结算内容以本结算协议书为准,除此之外任何单据均为无效文件”或类似文字表述内容。结算协议签订前后,被告马召友因工程资金周转共向原告路桥公司申领借支款5,743,831元,原告路桥公司为被告马召友垫付劳务工人工资400,000元。2015年8月10日,本院受理本案被告马召友与本案原告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路桥公司表示要求抵偿工程欠款的款项中即包含工程借支及垫付款项。2015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9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段落载明:“即使马召友有对便道工程的借支,依法应属工程施工协议之外的借款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施工合同纠纷性质不一,不构成相互抵消的法定事由,路桥公司可基于相关事实另行为马召友协商解决或提交有权机关依法处置,不得作为其在本案中对马召友工程款诉求的抗辩”等内容。本案原告路桥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5月16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终第14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路桥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路桥公司向被告马召友出借款项,并为被告马召友垫付工人工资,双方因此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本院(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956号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第1457号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该债权债务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性质不一,不构成相互抵销的法定事由。据此,被告马召友对于原告路桥公司的出借及垫付款项应另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召友关于借支款等所有欠款均已包含在结算协议一并处理的抗辩理由,与前述生效判决认定不符,且被告马召友对于借支款项、垫付款项并未办理抵款销账手续,不能证明相关款项已被结算协议所涵盖,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召友辩称原告路桥公司垫付的400,000元人工工资未经其同意的抗辩理由,因该垫付行为系原告路桥公司根据湖北省宜昌市信访局协调会议精神,为被告马召友垫付所属班组工人工资,被告马召友作为受益人应予返还。故原告路桥公司要求被告马召友偿还借款及垫付款项6,143,83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路桥公司要求被告马召友按每期款项出借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路桥公司在出借款项和垫付资金时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路桥公司在本院(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956号案件审理时已提出以借支款和垫资款抵偿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虽然上述主张在该案中未得到法院支持,但从公平角度考虑,原告路桥公司实际已表达了要求被告马召友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被告马召友应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所欠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马召友应向原告路桥公司偿还借款、垫资费用共计6,143,83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143,8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召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垫资费用共计6,143,83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143,8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6元,减半收取27,40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403元,由被告马召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文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