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湛志豪与黄美良、蔡伟雄、广州市顺铠贸易有限公司、张国安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230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志豪,张国安,黄美良,蔡伟雄,广州市顺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2302号原告:湛志豪,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谦,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安,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黄美良,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江绮婷,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伟雄,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广州市顺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廖志强。原告湛志豪诉被告张国安工、黄美良、蔡伟雄、广州市顺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志豪,被告黄美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绮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安、蔡伟雄、顺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志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国安、黄美良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6.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蔡伟雄、顺凯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张国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被告蔡伟雄、顺凯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国安、蔡伟雄、顺凯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将300万元借款划至被告指定帐户,并由张国安、蔡伟雄、顺凯公司出具《借据》。2014年11月19日,被告张国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6.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被告蔡伟雄、顺凯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国安、蔡伟雄、顺凯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将86.5万元借款划至被告指定帐户,并由张国安、蔡伟雄、顺凯公司出具《借据》。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国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被告蔡伟雄、顺凯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国安、蔡伟雄、顺凯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划至被告指定帐户,并由张国安、蔡伟雄、顺凯公司出具《借据》。对于上述三笔借款,截至2015年12月11日,被告共支付利息1325339元。被告黄美良系被告张国安的配偶,上述三笔借款是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张国安、黄美良应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黄美良辩称:1、我不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该债务是张国安私自签订,且借款并没有使用于双方家庭生活。2、根据银行出入账记录,借款大多是担保人为实际使用人:2014年9月19日的300万元借款,收款账户为张国安的银行账户,根据银行账单记录,其中2955000元都转入到顺凯公司法人廖志强的账户,没有用于家庭开支;2014年11月19日的86.5万元借款,其中701800元都转入到顺凯公司法人廖志强的账户,其余转入工行账户后进行支出,没有用于家庭开支;2015年1月20日的100万元借款,存入工商银行账户后直接转出到曾星卫账户,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综上,黄美良只是普通家庭妇女,用于张国安欠下巨额借款毫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国安、蔡伟雄、顺凯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湛志豪与张国安为亲属关系,张国安与黄美良为夫妻关系,张国安与蔡伟雄为朋友关系。湛志豪述称因张国安经营增城市荔城港达汽配经营部以及张国安、黄美良共同进行房产投资需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其借款,款项总计为486.5万元。具体借款事实为:第一笔借款:2014年9月19日,湛志豪(乙方、贷款方)与张国安(甲方、借款方)、蔡伟雄(丙方、担保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收款账号张国安,招商银行广州开发区支行,账号62×××51;贷款利率每月2%;丙方愿意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该合同的落款处“丙方”栏中载有蔡伟雄的签名以及顺凯公司的印章。同日,湛志豪委托案外人张某超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国安交付了借款300万元,并由张国安作为借款人、蔡伟雄、顺凯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湛志豪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借到湛志豪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款项由张某超银行账号转至张国安的银行账号。第二笔借款:2014年11月19日,湛志豪(乙方、贷款方)与张国安(甲方、借款方)、蔡伟雄(丙方、担保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6.5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收款账号张国安,招商银行广州开发区支行,账号62×××51;贷款利率每月2%;丙方愿意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该合同的落款处“丙方”栏中载有蔡伟雄的签名以及顺凯公司的印章。同日,湛志豪委托案外人张某超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国安交付了借款86.5万元,并由张国安作为借款人、蔡伟雄、顺凯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湛志豪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借到湛志豪8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款项由张某超银行账号转至张国安的银行账号。第三笔借款:2015年1月20日,湛志豪(乙方、贷款方)与张国安(甲方、借款方)、蔡伟雄(丙方、担保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收款账号张国安,工商银行增城支行,账号62×××04;贷款利率每月2%;丙方愿意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该合同的落款处“丙方”栏中载有蔡伟雄的签名以及顺凯公司的印章。同日,湛志豪委托案外人张某超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国安交付了借款100万元,并由张国安作为借款人、蔡伟雄、顺凯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湛志豪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借到湛志豪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款项由张某超银行账号转至张国安的银行账号。借款后,张国安没有归还任何本金,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12月11日,已付利息总额为1325339元。庭审中,黄美良表示经其向张国安了解,湛志豪所述的已交付全部借款和张国安所付利息的情况均属实。但黄美良否认湛志豪陈述的借款用途,认为其开办的增城市荔城港达汽配经营部早已停止经营了,涉案款项大部分是交付到顺凯公司法人廖志强的账户,即担保人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张国安、黄美良也不存在共同投资,其不清楚借款事实,涉案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于上述抗辩主张,黄美良向本院提交了张国安用于收款的银行账户即招商银行账户和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实。湛志豪述称在签订涉案三份《借款合同》之前,张国安、黄美良就借款与湛志豪进行过协商,且在借款逾期后,其也找过张国安、黄美良,黄美良对借款事实也是确认的。对此,黄美良不予确认,表示对整个借款过程以及借款到期后张国安未还借款的情况均不清楚,也没有参与。以上事实,有湛志豪、黄美良的陈述以及借款合同、借据、支付业务回单、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张某超所作的说明、张国安的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工商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三份《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现有证据证明湛志豪已依约向张国安交付了全部借款共计486.5万元,且黄美良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现涉案借款已全部到期,但张国安至今仅支付了至2015年12月11日的利息(利息数额为1325339元),故湛志豪起诉要求张国安偿还借款本金486.5万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月息2%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美良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在张国安与黄美良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湛志豪与张国安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张国安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张国安与黄美良之间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过约定,故综合以上因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债务应属于张国安与黄美良的夫妻共同债务。湛志豪现起诉要求黄美良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美良虽提交了张国安的银行交易流水,但该份证据所显示张国安在收到涉案借款后的转账或支出情况并不能得出涉案债务属于张国安个人债务的结论,黄美良抗辩认为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蔡伟雄、顺凯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蔡伟雄、顺凯公司在涉案三份《借款合同》上均作为担保人分别签名和盖章,故本院确认湛志豪与蔡伟雄、顺凯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涉案三份《借款合同》约定蔡伟雄、顺凯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现由于张国安到期不能清偿借款,故湛志豪现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蔡伟雄、顺凯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亦予以支持。蔡伟雄、顺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国安追偿。张国安、蔡伟雄、顺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安、黄美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65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湛志豪;二、被告蔡伟雄、广州市顺凯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国安、黄美良、蔡伟雄、广州市顺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叶文靖人员陪审员杨伟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