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3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施必然与吴三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必然,吴三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573号原告:施必然,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发文,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三保,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白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从才,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1572858F。负责人:李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该公司员工。原告施必然与被告吴三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必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发文、被告吴三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必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吴三保赔偿施必然医疗费769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52.6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评估费50元、眼镜损失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3904.36元,除去已垫付款6000元,实际赔偿77904.36元;2、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对施必然上述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吴三保、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14时22分,施道柱驾驶皖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103省道由北向南行至庐江县同大镇新渡信用社路口借道横过道路时,与吴三保驾驶的京U×××××号(临牌)小轿车沿合铜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施道柱、施必然不同程度受伤及其车辆和眼镜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施必然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骨盆骨折;2、L5蝴蝶椎骨折;3、骶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2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614.80元。出院后立即转入合肥瑞康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3天,伤情诊断为:1、右侧骶髂关节分离;2、双侧耻骨支骨折;3、骶骨骨折;4、L5蝴蝶椎骨折。2016年2月17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施道柱和吴三保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施必然不负责任。吴三保支付6000元医疗费后,对施必然不管不问。另外,吴三保的京U×××××号(临牌)小轿车在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施必然的诉讼请求。吴三保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施必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无异议;3、施必然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赔偿标准过高,不予认可;4、吴三保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为施必然垫付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施必然乘坐其父施道柱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施道柱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书面辩称:1、本起事故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偿特约险)。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施道柱医疗费280元、财产损失费953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剩余9720元,财产限额剩余1047元。2、对施必然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另外,如果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承保车辆一方存在未取得驾驶证、行驶证或者驾驶证、行驶证过期,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情形,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施必然诉请的医疗费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正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真实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营养费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增加营养的医嘱或者有明确营养期结论的鉴定意见书。在营养期确定后,施必然应出具支出营养费产生的正规发票,否则不予认可;护理费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医嘱或鉴定结论来确定其合理的护理期限。家人护理的,证明护理费支出应参照本答辩状中关于误工费的举证标准举证,护理人员为正式护工的,需提交护理协议及正规发票,护理费标准超过其伤情市场上常规标准的部分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施必然本人因治疗、就医、转院产生的直接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请法庭结合施必然的户口性质和伤残赔偿系数予以核实,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施必然本人户口性质来确认其对应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结合施必然的伤残情况予以酌定,在酌定金额时,应充分考虑施必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因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不超过2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有施必然的眼镜损失,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如果损坏财产可以修复,保险公司可以承担修理费,施必然需出具有效票据,如果损坏财产不可修复,施必然需出具购买时发票并且减去合理折旧。此外,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14时22分,施道柱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逾期未检验的皖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103省道由北向南行至庐江县同大镇新渡信用社路口借道横过道路时,与吴三保驾驶的京U×××××号(临牌,有效期至2016年2月11日)小型轿车沿合铜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施道柱、皖Q×××××号摩托车上乘坐人施必然受伤及物损、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施道柱负事故同等责任;吴三保负事故同等责任;施必然无责任。施必然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骨盆骨折;2、L5蝴蝶椎骨折;3、骶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614.80元。后施必然于2016年2月3日转至合肥瑞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侧骶髂关节分离;2、双侧耻骨支骨折;3、骶骨骨折;4、L5蝴蝶椎。住院2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084.96元。以上施必然的医疗费合计7699.7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施必然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施必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施必然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及骶髂关节分离,目前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被鉴定人施必然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施必然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施必然的眼镜在本起事故中受损,损失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880元。施必然为此支付鉴定费50元。在施必然受伤治疗期间,吴三保给付其垫付款6000元。本起事故还造成施道柱身体受伤及其车辆损失,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施道柱医疗费280元和财产损失953元。吴三保的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97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1047元。庭审中,施必然对其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施道柱承担的经济损失表示放弃,不要求施道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施必然系农村居民,其于2012年9月考入武汉理工大学理学院,系该校2012级本科在校生,就读于光信息科学与技术专业(四年制)1202班,于2016年6月30日在该校毕业。同时查明,吴三保系京U×××××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月8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施必然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购置眼镜的发票、鉴定费发票、武汉理工大学理学院在读证明、施必然的学生证、毕业证、学士学位证、学业成绩表及吴三保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等证据载卷佐证,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施必然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予以赔偿。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三保与施道柱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施必然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吴三保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吴三保所有的京U×××××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施必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共支出医疗费7699.76元,该医疗费有出院小结、××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施必然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和合肥瑞康骨科医院住院26天,故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6天×30元/天)。施必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鉴定分别为伤后150日、60日、90日,本院予以确认。施必然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6852.60元(60天×114.21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施必然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于2012年9月开始一直在城镇上学,现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施必然的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年×20年×10%)。施必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施必然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责任,酌情认定为6000元。施必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施必然的眼镜在本起事故中受损,损失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880元,本院予以认定。施必然因伤残鉴定和眼镜损失鉴定分别支出鉴定费1800元和50元,该二项费用由相关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施必然支出的鉴定费系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承担。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施必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9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52.6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眼镜损失费880元,眼镜损失鉴定费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1434.36元。对上述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69324.60元(6852.60元+53872元+6000元+1800元+8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972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930元(880元+50元),合计79974.6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吴三保与施道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吴三保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故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施必然729.88元[(81434.36元-79974.60元)×50%]。下剩729.88元[(81434.36元-79974.60元)×50%]应由施道柱承担。施必然对应由施道柱承担的经济损失部分表示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由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总计80704.48元。在施必然受伤治疗期间,吴三保给付其垫付款6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施必然从其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必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0704.48元(本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户名:庐江县人民法院,账号:18×××72);二、原告施必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三保垫付款6000元;三、驳回原告施必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874元,由原告施必然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荣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燕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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