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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7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丁建锋与高宜福、高小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锋,高宜福,高小燕,程条英,杭州衡永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230号原告丁建锋。委托代理人谢海、蔡燕飞,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宜福。委托代理人王宁晓、陈益平,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小燕。被告程条英。委托代理人王宁晓、陈益平,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衡永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程条英。原告丁建锋诉被告高宜福、高小燕、程条英、杭州衡永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程条英对原告提供的20万元借条上其手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指印鉴定。后由本院委托,双方选任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汉博鉴定中心)进行指印鉴定,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收到该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诉讼期间,因审判员任子飞孕产,案件转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衡永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丁建锋的委托代理人谢海,被告程条英,被告高宜福、程条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益平,被告衡永公司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高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锋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高宜福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由被告高小燕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届时出借人为主张自身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依约借款。2015年5月7日,被告高宜福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由被告高小燕、程条英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届时出借人为主张自身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依约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上门催讨,被告高宜福承诺对原告该两笔款项及另一债权人陆**的债权统一归还,其余被告亦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高宜福返还原告借款32万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12万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算;借款20万元自2015年5月7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高小燕、程条英、衡永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高宜福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衡永公司的起诉,同时认为被告高宜福在借款后已支付利息1312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高宜福返还原告借款3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高小燕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程条英对上述第一项中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宜福答辩称:借款32万属实,但是已在2015年6月12日转账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现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对其余诉讼请求,本金改变,利息需要相应调整。对原告提交的100万元借条作如下解释,该份借条原是想通过中间人戚**向他人借款才出具给戚**的,但是后来未借到款项,戚**也没有将借条退还,为此被告程条英曾报过警,但还是没有拿回借条,戚**之后有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借到100万元,该100万借条作废。被告程条英、衡永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20万元借条上“程条英”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对此原告予以认可。100万元的借条是被告程条英为儿子高宜福还债签的字,第一张100万的借条因程条英的名字写错了,所以在第二张复印件上重新补写了程条英的名字。至于100万元借条上有被告衡永公司的盖章,是因为中间人戚**说可以用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才加盖的,当时是夹在其他贷款材料中盖的章,最后钱没借到,100万的借条戚**也没还,为此被告还报过警。后来戚**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钱没借到,那两张100万元借条作废。至今,被告高宜福借过多少钱,被告程条英并不清楚。另,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万元借条也是中间人戚**夹在贷款材料中,让不知情的被告程条英按的手印,被告程条英从未给高宜福的其他借款提供过担保。被告高小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丁建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12万元借据1份(背面附收条,2015年4月17日出具)、20万元借据1份(背面附收条,2015年5月7日出具)、杭州联合银行客户回单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1份,欲证明被告高宜福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由被告高小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高宜福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高小燕、程条英提供担保的事实;2.100万元借条1份、100万元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程条英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宜福认为证据1中的20万元借据上面“程条英”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原告对此也是承认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当时是被告高宜福想通过中间人戚**向他人借款100万元,用于还债,所以被告程条英才会签字,但是衡永公司的公章当时没盖,是后来中间人戚**说要以公司的名义去向银行贷款还债,把100万元借条夹在其他材料中才盖的章。被告程条英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认为其本人是文盲,材料上没有程条英本人签字,被告程条英也没有在20万元借条落款担保人处按手印,且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借据过程中是否已经向被告程条英履行过告知义务;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高宜福。被告高宜福、程条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光盘1份及书面文字整理资料6页、案外人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100万元借条与本案无关,借款没有交付的事实;2.银行转账明细1份,欲证明被告高宜福已经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3.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街道**村留用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载明方某及电话号码的纸张(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组证据是案外人戚**为被告程条英介绍贷款时,被告提交办理贷款的相关材料,被告程条英在戚**提供的材料上签过字,因为被告程条英从未给高宜福的案涉借款提供过担保,故原告提交的20万元借条肯定是当时戚**夹在贷款材料中让被告程条英捺的印。经质证,原告对戚**出具证明的“三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是否本人出具,证明中载明“向年立峰借条壹佰万元钞票没有付”,这句话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不明确,从这份证明上可以看出,一笔100万元的借据是戚**拿走的,这个借条是由戚**办理的,这与本案事实不符。同时,该份证明存在后补的可能性,证明出具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9月15日,而本案借据的到期日均在9月15日后,故被告高宜福、程条英在答辩中均确认的在借款未到期前产生新的100万元的借款,以及戚**出具证明等情况是不符合常理的。对光盘中被告与戚**的谈话录音以及对应的文字整理资料,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录音中借款的金额有多种说法,103万、100万之类,指向多笔债务,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2015年9月22日被告与陆**之间对话,经向陆**本人核实,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话时间无法核实。陆**表示,其中100万借条不会用做证据的意思,是指陆**承诺不会就100万元借条单独起诉被告高宜福,录音文字资料第一页中间被告高宜福说“怎么62万?100万?62万就是62万……”,之前的话是陆**想解释62万与100万之间的区别,但是被高宜福多次打断。被告高宜福在外借款数额大约有2000万元,故录音中所指的债务可能非本案的债务,存在重复的可能,指向不明。本案中,被告程条英强调该份100万元借条是案外人戚**个人骗她写的,但原告认为该份100万元借条是原告与案外人陆**、戚**一起去经办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高宜福支付原告的3万元既包括了原告的借款利息,也包括被告高宜福向案外人陆**借款所需支付的利息,该笔3万元是支付两人到6月份的利息,其中原告两笔为12万元借款按74天计算为5920元,20万元借款按54天计算为7200元,案外人陆**的30万元借款按85天计算为17000元,共计30120元。证据3与本案无关。因被告程条英对原告提供的20万元借条上其手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指印司法鉴定,由本院委托汉博鉴定中心司进行司法鉴定,当庭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高宜福、程条英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外人戚**把该份20万借据混在其他银行贷款材料中,被告程条英因未仔细审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捺的印,捺印不表明提供担保。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法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申请的司法鉴定,该份鉴定意见书是由具备痕迹鉴定资质的技术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结合该份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万元借据上被告程条英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上的两枚指印为程条英右手食指所留,且被告高宜福对证据1中两份借条及银行回单所涉借款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关于100万元的借条,该份借条载明的金额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并不一致,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100万元借条系包含案涉借款本息在内由被告出具的结算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高宜福、程条英提供的证据1,其中被告高宜福与案外人戚**之间的对话,以及案外人戚**出具的证明,相关事实因涉及案外人戚**,且案外人戚**未到庭参与诉讼,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高宜福与案外人陆**的对话内容,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高宜福、程条英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高宜福、程条英提供的证据3村委会证明、租赁合同等材料,形式系复印件,且仅凭被告提供的上述几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告程条英在原告提供的20万借条上所留指印系案外人戚**通过隐瞒真相的方式恶意所为,而非程条英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7日,被告高宜福作为借款人,被告高小燕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人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利息为月息2分,担保人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等内容。同日,原告以银行汇款的形式交付借款,并由被告高宜福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5年5月7日,被告高宜福作为借款人,被告高小燕作为担保人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利息为月息2分,担保人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另,在该份20万元借据的担保人身份信息一栏,被告高小燕的信息后面另载明“程条英”的名字、编号为“”的身份证号码和“136××××4363”的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上各盖有一枚指印。原告认为该两枚指印为被告程条英所盖,被告程条英不予认可。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高宜福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诉讼中,被告程条英申请对2015年5月7日的20万元借据中身份证号码栏“”处的指印1枚,电话栏“136××××4363”处的指印1枚进行司法鉴定。经汉博鉴定中心检验,确认上述两枚指印均为被告程条英右手食指所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宜福、高小燕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高宜福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小燕为高宜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清楚,鉴于原告与被告高小燕对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被告高小燕依法应对高宜福的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争议在于被告程条英在20万元借据担保人信息一栏处按手印的行为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否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被告程条英认为该份借据系案外人戚**以办理银行贷款为名,夹杂在其他材料中,其在不知情的状况下按的指印,但对该节事实被告程条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借据中对保证人须承担的责任形式、期限等都有明确载明,被告程条英在担保人信息一栏中,分别在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上加盖指印,应认定为其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保证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程条英表示其从未给被告高宜福提供过保证担保,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高宜福支付原告3万元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高宜福支付原告及案外人陆**两人的借款利息,原告实际只受偿其中的13120元利息,其余利息由案外人陆**获得。而被告高宜福认为该笔款项全部为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作为本金扣除。本院认为,被告高宜福为证明其支付款项的情况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在案证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亦无异议,应视为被告高宜福对其主张的还款事实完成了举证义务,现原告认为该笔汇入其账户的款项涉及他人借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高宜福亦不认可,应当认定原告对其主张未完成举证义务,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系归还原告的款项,与他人无涉。同时根据借据约定,借贷双方涉及两笔借款,一笔12万元自2015年4月17日至同年10月16日,一笔20万元自2015年5月7日至同年11月6日,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约定利息为每月一付或一定时间一付,应认定为借款期满后付息。鉴于被告高宜福在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均发生在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内,应视为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考虑到12万元借款形成时间先于20万元借款,且后笔借款担保条件更为充分,故本院确认被告高宜福支付原告的3万元优先抵充12万元借款本金。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条英的相关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宜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建锋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的利息4480元(以120000元为基数)及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二、高宜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建锋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高小燕对高宜福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程条英对高宜福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丁建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高宜福、高小燕、程条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2元,减半收取3626元,由丁建锋负担332元,由高宜福、高小燕、程条英负担3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