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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新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新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振兴路。法定代表人:陈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徐俊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苏新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9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江苏新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振兴路,本案应由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涉案《河北长润科技有限公司高阳县集中供热锅炉改造项目(以下简称高阳县锅炉改造项目)环保岛EPC项目布袋除尘器物资采购合同(工艺设备)》中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约定。因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方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29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纠纷解决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江苏新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