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4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艾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3民初4155号原告:艾某,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邹廷锐,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裕安区。原告艾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艾某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艾某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艾某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艾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潘宗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狄 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