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贾某犯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2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6]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廉超、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在阜新市细河区北新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以4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2016年5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在阜新市细河区北园街韩式吉野烤肉店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1克,同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并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辽GEH1**号桑塔纳旅行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56克。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阜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收缴物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系累犯和毒品再犯。被告人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在阜新市细河区北新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以4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后刘某再次电话联系贾某,贾某在阜新市细河区北新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给刘某白色晶体一袋。刘某准备离开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刘某身上依法搜查并扣押白色晶体一袋。2016年5月18日18时20分,被告人贾某在阜新市细河区北园街韩式吉野烤肉店附近的3路公交站点处,以2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白色晶体一袋。赵某准备离开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赵某裤兜里依法搜查并扣押白色晶体一袋。2016年5月18日20时50分许,阜新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细河区北园街韩式吉野烤肉店南侧小区内辽GEH1**号桑塔纳旅行车旁将贾某抓获,从贾某驾驶的辽GEH1**号桑塔纳旅行车内依法搜查并扣押白色晶体一袋。经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公安机关从刘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0.11克、从赵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0.31克、从贾某车内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0.56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2月1日,贾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8日15时30分左右,其给一个叫华强的人打电话要购买400元的冰毒。华强让其去实验中学二部东面的邮政储蓄那和他见面。其到邮政储蓄门口见到华强后上了他的车,在车上其给华强400元钱,华强给其一包冰毒。后来其又给华强打电话想再整点冰毒,华强还让其到邮政储蓄那与他见面。见面后其上了华强的车,在车上华强给了其一包冰毒。其拿着冰毒下车后刚走不远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华强的电话号码为17180331351。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8日晚上6点左右,其给贾某打电话想要购买冰毒,贾某让其到市北的吉野烧烤。大约晚上6点以后,其到吉野烧烤附近给贾某打电话告诉他其到了。过了几分钟贾某从公交站点西面的楼里出来,其给了贾某200元钱,贾某给了其一袋冰毒。其走到路边刚要打车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贾某也叫华强,其手机号是1524188****。4、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18日下午3点左右,刘某给其打电话说他难受想抽几口冰毒,其与刘某约定到细河区实验中学二部附近的一个邮政储蓄那里见面。在邮政储蓄门口其给了刘某一袋冰毒,约有0.2克,刘某给了其400元钱。刘某找过其两次要冰毒,其第一次卖给刘某冰毒后,第二次是给他的冰毒没有要钱。2016年5月18日下午6点左右,赵某给其打电话想买冰毒。然后其在楼下3环站点给了赵某0.2克左右冰毒,赵某给了其200元钱。侦查机关抓获其时从其车上查获的冰毒是其的。其的电话号码为17180331351、赵某的电话号码为1524188****、刘某的电话号码为1804181****。5、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刘某及赵某处各查获白色晶体一袋的情况。6、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侦查人员依法从贾某驾驶的车辆内搜查出白色晶体一袋,并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7、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侦查机关依法从刘某、贾某、赵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分别净重0.11克、0.56克、0.31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8、指认照片,证实贾某、赵某指认毒品的情况。9、通话记录,证实贾某与刘某、赵某通话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贾某向赵某贩卖毒品经过及公安机关将赵某在贾某处购买的毒品依法缴获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贾某曾因毒品犯罪被科处刑罚情况。1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贾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情况。13、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某系被抓捕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在贾某车辆内查获毒品0.56克,现无证据证明该毒品并非贾某用于贩卖,故应认定为贾某贩卖的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因犯贩卖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波审 判 员 于娟娟人民陪审员 史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