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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4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冯振朋、冯金、冯祥、冯军、冯亚芹与侯桂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朋,冯金,冯祥,冯军,冯亚芹,侯桂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902号原告冯振朋,男,汉族。原告冯金,男,汉族。原告冯祥,男,汉族。原告冯军,男,汉族。原告冯亚芹,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桂枝,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来胜,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振朋、冯金、冯祥、冯军、冯亚芹与被告侯桂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朋、冯祥、冯军、冯亚芹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被告侯桂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振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侯桂枝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692.8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冯振朋系死者李士贤的丈夫,原告冯金、冯祥、冯军、冯亚芹系死者李士贤的子女。2016年8月6日上午,被告在原告冯祥家墙外的土地取土建房(该土地系冯祥经营),冯祥阻止被告取土,被告遂破口大骂,李士贤听到吵闹赶到现场,被告在明知李士贤患有高血压及脑血栓等疾病的情况下辱骂李士贤,致李士贤当场口吐白沫、昏迷不醒。当日李士贤被送至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3级、肺炎、Ι型呼吸衰竭”。2016年8月8日,李士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54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13.44元、死亡赔偿金为53880元、丧葬费为28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元,��计139232.06元。综上,被告在明知李士贤患有高血压及脑血栓等严重疾病的情况下对李士贤进行辱骂,诱发李士贤发病,与李士贤脑出血及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39232.06元的40﹪即55692.82元。被告侯桂枝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6年8月6日上午,在原告家西侧东西方向通道与南北方向通道交叉拐角处掉落几块石头,答辩人找到曹明义将掉落的石头垒到路基上。此时原告冯祥从宅院中出来,以答辩人抢其土地上的土为由辱骂答辩人。李士贤从宅院出来,隔着道路制止冯祥与答辩人争执,冯祥辱骂李士贤,并手持铁锨奔向李士贤,答辩人见此情景遂回到家中。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冯祥无端辱骂答辩人,在争执过程中答辩人与李士贤根本没有接触且没有辱骂李士贤的事实,李士贤因疾病死亡,与答辩人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上午,被告侯桂枝与原告冯祥因取土垫道发生争吵,李士贤赶到现场与侯桂枝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李士贤出现哆嗦、呕吐等情况并晕倒。后李士贤被送至宁城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脑出血,破入脑室;Ι型呼吸衰竭;高血压三级:肺炎”。在医院下达病危通知后,李士贤家属因李士贤病危放弃治疗后李士贤死亡。李士贤的护理费应为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合理的交通费应为300元。参照二0一六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李士贤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3880元、丧葬费为28938元,上述款项合计8333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诊断书、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过程。被告质证认为,病案记载的李士贤家属放弃治疗,如果积极治��不会造成李士贤必然死亡的后果,另外该证据不是法医鉴定机构给出的最终结论,故对该证据存在异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李士贤的医疗费为5546.62元。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交医疗费收据原件,该证据注明系农村合作医疗,原告已经通过合作医疗报销了相关费用。原告提交的李士贤的火化证一份,证明李士贤已经死亡。被告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宁城县公安局大双庙派出所的治安卷宗,侯桂枝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不属实,该证据恰恰证明侯桂枝与李士贤发生过口角。张景武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张景武与原告冯军系连襟关系,张景武当时不在现场,该证言虚假。丁秀花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冯祥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不属实,是冯祥辱骂李士贤,导致李士贤情绪激动,与被告无关。曹明义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不属实,证人曹明义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被告提交了证人范宝栋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李士贤没有语言和肢体接触,李士贤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证人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查明,另外当时范宝栋并不在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书及住院病案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李士贤系“右侧脑出血,破入脑室;Ι型呼吸衰竭;高血压三级:肺炎”不治身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费用汇总表系复印件,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李士贤的火化证,能够证实李士贤已经死亡,本院予以采信���宁城县公安局大双庙派出所治安卷宗中侯桂枝、曹明义的询问笔录因二人与本案存在利息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张景武、丁秀花、冯祥的询问笔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范宝栋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真实性不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李士贤的死亡其自身健康原因为主要因素,因病情严重,五原告放弃治疗,导致李士贤最终死亡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李士贤的死亡属于原发性疾病为主要因素,但被告侯桂枝与李士贤发生口角,导致原告情绪激动并诱发原发性疾病,故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收费收据的原件并对其去向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桂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振朋、冯金、冯祥、冯军、冯亚芹关于李士贤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83331元的10﹪,即83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原告负担537.3元,被告负担59.7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侯桂枝负担,被告侯桂枝负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立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