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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友柠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友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60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友柠,曾用名周春前,男,1996年10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逮捕。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友柠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浙0324刑初1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友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周友柠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陈某3从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桥上村开往西岙村,途经桥下镇埠头村路段时翻车,致使陈某3受伤。事故发生后,周友柠在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及未通知陈某3家属的情况下,将陈某3先后送往永嘉县永临中心卫生院、温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但因无钱缴费又将陈某3送到其朋友杨某位于桥下镇的出租房内。次日上午,周友柠发现陈某3昏迷不醒,遂通知陈的家属并拨打120电话,将陈送至温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同月30日,周友柠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3伤致两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两侧额叶、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右颞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车辆技术鉴定,该车属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该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未发现机械故障及安全隐患。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友柠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周友柠与被害人陈某3方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方人民币58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友柠的供述,有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证人陈某1、吴某、陈某2、王某、杨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材料,案件照片,手机话单,摩托车行收款收据,医疗证明书,探视记录,调解协议书及领款凭证,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痕迹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报警通话录音,医院监控视频及截图,归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周友柠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周友柠上诉称,事故发生后,自己及时将被害人送医救治,且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友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鉴于周友柠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已经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友柠请求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坚国审 判 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世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