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6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2014年9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在自己位于宁乡县资福乡江泉村象塘组的家中,在一楼的卧室内与吸毒人员王某、何某、姜某(女,2000年8月20日出生)一起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姜某的户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尿检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王某、何某、姜某证言,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袁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玉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