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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玉涛与安徽龙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龙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玉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龙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白湖镇裴岗街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91406415L(1-5)。法定代表人:洪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仕,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涛,男,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龙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皖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仕、被上诉人李玉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玉涛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玉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相互矛盾;一审认定龙兴公司与李玉涛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无任何证据支持;二、龙兴公司收到柏林乡人民政府工程款后及时支付给了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张志军,龙兴公司一审提供的徽商银行现金流水单据三份足以认定;三、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存在“挂靠”关系,那么李玉涛必然需要向龙兴公司缴纳管理费和税费等,一审法院却判决龙兴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显然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玉涛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龙兴公司收到柏林乡人民政府工程款属实,但其支付给张志军的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支付时间、数额均不吻合;三、一审认定李玉涛与龙兴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正确;四、判决支付利息于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玉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兴公司立即支付244000元工程款并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日,李玉涛与舒城县柏林乡签订秦桥街道沿街门面房立面改造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李玉涛承建舒城县柏林乡秦桥街道沿街门面房立面改造工程;工期2015年4月3日至4月26日。因县政府对该项工程进度要求紧,未履行招投标手续。在施工过程中,舒城县柏林乡政府向李玉涛拨付工程款150000元。后柏林乡政府为规范工程手续,要求李玉涛补办招投标手续,李玉涛遂以自己挂靠的龙兴公司的资质重新与柏林乡政府签订一份《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标段为IV标)。2015年5月10日,龙兴公司又与张志军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并任命张志军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李玉涛按照前述协议和合同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任务,验收合格后,经决算审核工程款为438378元,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和质保金后,工程款余额244000元,舒城县柏林乡政府于2015年9月24日汇入龙兴公司的账户。龙兴公司未向李玉涛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龙兴公司通过李玉涛与舒城县柏林乡政府签订的《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李玉涛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并与舒城县柏林乡政府进行了结算,故龙兴公司应当将收到的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李玉涛,并应当承担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李玉涛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考虑到支付工程款需要的一定的工作日,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可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为宜。龙兴公司关于公司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本公司员工张志军施工的辩称,仅以其与张志军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其公司下达的《任职通知》为依据,而未提供张志军本人的证明以及由张志军具体施工的相关施工资料,不足以证明张志军即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现场负责人”与“具体施工人”不是同一概念;又因龙兴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并没有与案涉工程款相一致的交易数额,交易时间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也不相吻合,故对龙兴公司关于已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张志军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龙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玉涛支付工程款24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安徽省龙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玉涛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从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可知,安徽国建招标造价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其所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系于2015年9月份进行的招投标;而李玉涛在柏林乡人民政府拨付244000元工程款给龙兴公司的当日,即与龙兴公司经理范育勇进行短信联系,告知了其接收244000元的银行账户信息,9月26日再次发送短信催要该款,9月29日双方仍有短信联系,说明双方信息畅通,李玉涛在龙兴公司收到工程款时即向龙兴公司进行了主张;证人出庭作证亦证实李玉涛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工程于2015年4月底或5月上下施工结束。因此,李玉涛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进一步佐证其诉讼主张,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玉涛与柏林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实际进行了施工、参与了结算、领取了首笔工程款,其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龙兴公司与柏林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看,该合同系为完善招投标手续而于2015年9月份(此时工程已施工结束)所补签,此从安徽国建招标造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收取涉案工程招标文件费用及《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与经工程造价部门审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完全一致均可予以印证。因此,龙兴公司抗辩认为其承包工程后于2015年5月10日将工程转包给张志军的意见,不仅缺乏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客观实际,依法不能成立。则其所提供的范育勇账户向张志军账户转款的银行明细,当然不能对抗李玉涛要求其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李玉涛在二审中认可需要支付1%-1.5%的管理费,就此双方可另行协商。综上所述,龙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安徽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贵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