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房元银、袁茂英与山东昌奥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元银,袁茂英,山东昌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253号原告:房元银,男,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袁茂英,女,住山东省齐河县。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柱,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永海,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昌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齐鲁大街279号。法定代表人:程延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泮宜志,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房元银、袁茂英与被告山东昌奥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元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永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泮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元银、袁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1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齐河县308国道北侧迎宾路北贵和华城二期2号楼1单元301室,面积128.65平方米。总房款325247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并于交房之日起720个工作日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书。如被告违约,应当每日按照总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7月7日被告违约时间长达900余天。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数额为27263元。被告山东昌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房元银、袁茂英与被告山东昌奥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贵和华城二期2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总房款为318133元;二.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该房屋,且被告保证自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三.原告房元银、袁茂英已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购房款318133元;四.原告房元银、袁茂英2016年4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房产证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期间为二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给付违约金的时间,被告的违约行为自2013年年底至2016年4月份,违约行为持续存在,所以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商品房交付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并自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即已经约定了具体给付违约金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所以诉讼时效应自约定期满之日起计算两年,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起诉,而原告是在2016年7月18日提起的诉讼,且未提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出了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元银、袁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计277元,由原告房元银、袁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