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7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琼珍与中百仓储恩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来凤购物广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珍,中百仓储恩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来凤购物广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840号原告李琼珍,女,生于1953年5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文渊,男,生于1978年8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李琼珍之子。被告中百仓储恩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来凤购物广场,营业场所:来凤县翔凤镇凤翔大道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588204054B。法定代表人宋卫华,恩施地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红,女,生于1989年12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茂萱,女,生于1977年5月10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原告李琼珍诉被告中百仓储恩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来凤购物广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延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渊、被告中百仓储恩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来凤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严红、姚茂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琼珍诉称,2016年3月29日上午8时,原告李琼珍前往来凤中百购物广场购买生活用品,原告从右侧入口进入,入口处是两部上下运行的斜面扶手电梯,因当天下阵雨,地面有积水,十分湿滑,电梯上又没有铺设防滑垫,造成原告在电梯上摔倒。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9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14878.64元。2016年7月6日,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来司临鉴(2016)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及其家属找被告理赔,被告要求原告到法院进行诉讼。原告认为,原告在进入来凤中百购物广场购物时,因当天下雨,被告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3450元、护理费5443元、伤残赔偿金45986.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检查费100元,合计68929.7元。原告李琼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来凤县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李琼珍住院的时间及费用,费用是由来凤中百垫付的。证据二、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00元各一份,拟证明李琼珍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10级。证据三、来凤县公安局三胡派出所出具的农村户口登记表、来凤县三胡乡猴栗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来凤县翔凤镇花园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李琼珍是农村户口,但是长期居住在城镇,应该按照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赔偿。被告中百仓储恩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来凤购物广场辩称,我们非常重视安全工作,在醒目位置有各种警示标示;我们的电梯都是经过安全质量检验的,不存在安全隐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百仓储恩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来凤购物广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来凤中百的监控视频一份,拟证明中百有照顾好老人和小孩的标示,李琼珍是在自己走动的情况下,没有按照规定来乘坐电梯,家属也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因而李琼珍应该自己负全部责任。证据二、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给中百仓储恩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来凤购物广场出具的报告编号为:12TD120152702的湖北省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拟证明电梯运行是良好、安全的。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中百仓储恩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来凤购物广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对于所开证明真实性是无异议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琼珍实质上是农村户口,如果要赔偿的话要按照户籍所在地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李琼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李琼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来凤县公安局三胡派出所出具的农村户口登记表、来凤县三胡乡猴栗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凤县翔凤镇花园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是基层行政机关和群众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事发现场的视频资料一份,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该视频只是还原了事发现场,是原始的视频影像资料,而不是专业部门的鉴定结论,因而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上午8时许,原告李琼珍独自一人至被告中百仓储恩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来凤购物广场购物,当天有阵雨,被告在乘坐下行电梯时,因地面湿滑,且未抓紧电梯扶手,径直走下电梯,导致其在电梯上摔倒。原告李琼珍于2016年3月29日在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90天,于2016年6月6日出院。原告李琼珍于2016年7月6日至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鉴定,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7日作出了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琼珍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本院认为,原告李琼珍乘坐下行电梯至被告中百仓储恩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来凤购物广场购物时,可视为已经进入了被告中百仓储恩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来凤购物广场的营业场所,被告中百仓储恩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来凤购物广场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保障原告李琼珍的生命、人身安全,虽然原告李琼珍在乘坐下行电梯时没有紧握扶手,徒步走下电梯,但是在当天下雨、地面湿滑的情况下,被告中百仓储恩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来凤购物广场没有加强对安全义务的注意,现场没有安全员进行警示教育,而是在原告李琼珍老人滑到后才有安全员从商场大门外匆匆赶来,因而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被告中百仓储恩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来凤购物广场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琼珍因自身也有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李琼珍的损失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李琼珍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应对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鉴于原告已年满63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年限确定为17年,残疾赔偿金为45986.7元(27051元∕年×17年×10%)。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执行。为5886元(31138元∕年÷365天×69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0元(69天×50元∕天),原告李琼珍支出的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来凤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上有加强营养的医疗护理建议,营养费为3450元(69天×50元∕天)。上述费用均未超出赔偿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琼珍的残疾赔偿金45986.7元、鉴定及检查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5886元、营养费3450元,合计人民币64372.7元,由被告被告中百仓储恩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来凤购物广场按比例赔偿给原告李琼珍人民币45060.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中百仓储恩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来凤购物广场直接将所赔款项汇入来凤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来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账号:17×××77)。二、驳回原告李琼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被告中百仓储恩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来凤购物广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延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