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中权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权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中权,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洪雅县。2016年6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洪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中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兵、被告人胡中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中权2016年2-6月在自己位于洪雅县XX镇XX村XX组XX号的家中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黄某、王某、尹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署了《犯罪嫌疑人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相关证人证言、对涉案吸毒人员的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具结书及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中权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中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所判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惠 微信公众号“”